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開新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開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開新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任職於子賢交通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之規定,為加強反光效果以避免追撞,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登檢領照之總重逾3.5公噸之重型拖車,自99年5月1日起應在側方張貼側方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以加強反光效果,避免他車追撞。吳開新於100年4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子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拖車),行車前竟疏未注意系爭曳引拖車並未依規定張貼側方帶狀反光識別材料,冒然駕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拖車運送木材後,沿雲林縣○○鎮○○里由○○往○○方向(即由西往東)行駛,行經○○00號旁閃光紅燈支線道與雲林145線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即虎尾方向,系爭曳引拖車橫阻於交岔路口時,適有 沈伯諺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妻 張嘉惠 沿雲林145線往南方向行駛,均未配戴安全帽,於濃霧、視距不佳之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於速限40公里路段,以時速5、60公里超速駛入交岔路口時,適有吳開新駕駛之系爭曳引拖車正在交岔口左轉,車身橫阻於路口,且側方並無反光效果之帶狀反光識別材料,致沈伯諺不及煞閃,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追撞吳開新駕駛系爭曳引車左後輪胎前方之車身,沈伯諺及張嘉惠人車倒地,沈伯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及下顎骨骨折併接受開顱探查術及顱骨成形術、腦室引流、慢性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並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等重傷害之狀態,且領有極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同年8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由其母 陳麗琴 擔任其監護人,張嘉惠則受有左膝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吳開新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嘉惠及沈伯諺之監護人陳麗琴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駕駛系爭曳引拖車自產業道路駛出時天候有濃霧,能見度僅有4公尺,我進入交岔路口前已在路口停等5、6分鐘,見左方南下車輛無來車,才駛入交岔路口左轉欲向北行駛,系爭曳引拖車之車頭已在交岔路口轉向北方,南下來車均停等在路口,此時沈伯諺附載張嘉惠之機車突然高速自南下車道衝過來,撞及系爭曳引拖車,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規範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受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判決參照)。被告迭次供承其平日以駕駛系爭曳引拖車運送貨物為業,且本案肇事時係駕駛系爭曳引拖車,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㈡被告於100年4月2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拖車於運送木
材後,沿雲林縣○○鎮○○里由○○往○○方向(即由西往東)行駛,行經○○00號旁閃光紅燈支線道與雲林145線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即虎尾方向時,當時天候有濃霧而視距不佳,被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害人沈伯諺騎系爭機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張嘉惠沿雲林145線幹線道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因濃霧而未見拖車橫阻在交岔路口而未及煞閃,被害人沈伯諺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左後輪胎前方之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11、15頁、原審卷第47-48、112-113、263-266頁、本院卷第112-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當時我與沈伯諺從大埤出門要往北港方向(即南下)去上班,在大埤時就有濃霧,只能看得很近,我們都沒有戴安全帽,沈伯諺時速約50-60公里,我本來趴在沈伯諺背上瞇眼,忽然抬頭看到系爭曳引拖車的車板橫擋在面前,接著我就昏迷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7、17頁、原審卷第248-257頁),且經證人即另輛肇事車主 侯隆彬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當時我是往土庫方向(即北上)行駛,天候濃霧很重,視距約4公尺,我行駛至路口時才看得見我的車行方向是閃黃燈,並看見一個黑黑的影像,立即踩煞車,但我的車子還是撞上系爭曳引拖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5-19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呂國維 於原審結證:我於當天上午7點50分左右抵達現場,當時有濃霧,能見度很低,大約3公尺左右,要距離很近才可能看得到車子的形狀,我在現場指揮交通、擺放反光圓形三角錐,以防其他車輛再撞車,我在現場處理時還有看到有別的車輛急踩煞車,卷附現場照片由我拍攝,但我最初到場時之濃霧之能見度較我於拍攝照片時之濃霧能見度更低等語(見原審第198-2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22-28、30-31頁、本院卷第79、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有過失⑴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案發前之100年3月8日定檢
合格,於案發後之100年8月9日、101年3月27日、101年8月7日定檢合格;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案發前之99年8月5日定檢合格,案發後之100年8月9日、101年8月7日定檢合格,此有檢驗歷史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又關於汽車(車長6公尺以上者)及拖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及側方標識燈之規定,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4項及第15項(如附件)之規定,自91年7月1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汽車及拖車即應依規定裝置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及側方標識燈。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於86年10月14日及75年7月26日辦理新車登檢領照,該車輛尚不適用前述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10月9日高市監驗字第1011010440號函附00-000車號營業貨車曳引車之檢驗歷史、100年3月8日之檢驗紀錄表,及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檢驗歷史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165頁)。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1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
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又為加強拖車夜間反光效果,增訂重型拖車後方及側方應裝設反光識別材料以提升行車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99年4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1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0713號令會銜修正,並自99年5月1日施行)第1點第16項規定:重型拖車車身側方及後方帶狀反光識別材料(sideandrearretro-reflectivemarkingwithstrips):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前登檢領照之總重逾3.5公噸之重型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側方反光識別材料之反光顏色應為紅色、白色或黃色;後方反光識別材料之反光顏色應為紅色。
2.反光識別材料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5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得為2.1公尺);下緣應在0.25公尺以上。
3.反光識別材料標識車身兩側前後應各裝置1公尺,後方裝置應盡可能顯示車輛之全寬,且至少為全寬之80%(如與後方標示牌照號碼位置有干涉者,該位置得免裝置),且寬度應為0.05公尺(正0.01公尺,負0公尺)。
4.非連續之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得超過裝置之最短反光識別材料長度之50%。
是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之規定,於99年6月30日前登檢領照之總重逾3.5公噸之重型拖車應依該項規定張貼側方及後方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之規定。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於86年10月14日及75年7月26日辦理新車登檢領照,已如前述,且總聯結重量35公噸,此有車號00-000號及00-00號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系爭曳引拖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之規定,亦即應自99年5月1日起在車身側方裝設紅色、白色或黃色反光識別材料、後方裝設紅色反光識別材料,車身兩側前後應各裝設1公尺,以標識車身兩側;後方裝置應盡可能顯示車輛之全寬,且至少為全寬之80%,且非連續之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得超過裝設之最短反光識別材料長度之50%,始符合規定。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拖車為業務之人,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案發時系爭曳引拖車之側
方裝設的燈光都已壞掉,原有反光貼紙是白的已經看不到,沒有張貼新的反光識別材料,在事發前檢驗車輛,正勸導張貼反光識別材料,我於100年7月驗車時才依規定強制張貼反光識別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5頁、本院卷第113頁)。又警方依原審指示於102年9月12日拍攝系爭曳引拖車之反光識別材料結果,系爭曳引拖車左、右側均未加裝警示燈,惟左側前方及後方均有反光貼紙等情,此有系爭曳引拖車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132頁);而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係於100年3月8日定檢合格,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係於99年8月5日定檢合格,比較卷附案發時員警拍攝之系爭曳引拖車照片(警卷第22-27頁),與102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員警拍攝系爭曳引拖車照片(見原審卷第121-132頁),明顯可區別於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拖車之側方並無反光識別材料,足見系爭曳引拖車並未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依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之規定在車身側方裝置紅色、白色或黃色反光識別材料,被告駕駛系爭曳引拖車上路,顯已違反為加強拖車夜間反光效果,重型拖車後方及側方應裝設反光識別材料以提升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至屬明確。
⑷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原審結證:當天出門前霧很濃,大約
4.2公尺的距離才看得見電燈,霧氣隨著時間慢慢轉淡,我與沈伯諺駛至肇事路段時,對向車道來車之車燈仍然要很近才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256-257頁),核與證人侯隆彬於警詢指證:當時現場之能見度僅有4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呂國維於原審結證:當時天氣係濃霧,伊到現場時,視線比現場照片所示還差,要到距離約3公尺才能看清楚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我到場後,霧氣逐漸散去,但為了處理本件事故、紓解交通,用配置閃燈的指揮棒指揮交通,指揮時尚且有聽到前方來車在接近反光三角錐處距離緊急剎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7頁),大致相符,復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證人即員警呂國維於案發後拍攝時仍有濃霧,足認案發時肇事地點確因濃霧視線不佳,目視之能見度僅約4公尺等情,應堪認定。再者,天候濃霧、能見度不佳之行車情形,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為提升夜間行車安全之情形無異,被告自有依上開規定駕駛車身側方張貼反光識別材料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追撞事故發生,然系爭曳引拖車並未依規定側方裝設反光識別材料,被告竟冒然駕駛上路,致被害人沈伯諺於濃霧中視線不佳,未能及時查覺其重型拖車橫阻於前方,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足可認定。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1月31日路監
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之規定係自101年3月1日始實施,且系爭曳引拖車不適用該規定,被告並無違反該規定之過失情節乙節,惟查:系爭曳引拖車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4、15項之規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該規定公布施行後,實際實施期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相關實務處理原則及第1次驗車免費等配套優惠措施如下,自100年1月1日起定期檢驗如依規定張貼,適用免收定期檢驗費用之優惠,未張貼之車輛則以加強宣導方式,應於下次驗車依規定張貼,並延至101年1月31日止;另考量春節期間業者之準備及對應現況,相關優惠措施,再展延至101年2月底止,並自101年3月1日起確定實施不再延期,故自101年3月1日起,使用中(99年6月30日前登檢領照之總重逾3.5公噸)之重型拖車逢定期檢驗即應依規定張貼反光識別材料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1月31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10月9日高市監驗字第101101044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164頁)。足見上開函文所揭櫫者係屬是否免收定期檢驗費用或於驗車時強制張貼之行政宣導期間及優惠驗車措施,非謂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之規定直至101年3月1日始實行。是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定檢係於100年3月8日,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合格係於99年8月5日,案發前最後一次定檢時,系爭曳引拖車均未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依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之規定在車身側方裝置紅色、白色或黃色反光識別材料、後方裝置紅色反光識別材料,仍定檢合格,係因宣導期間所為便宜措施,非謂汽車駕駛人於宣導期間可不負上開應張貼反光識別材材以防追撞之注意義務,故系爭曳引拖車雖於宣導期間未依規定在車身側方張貼反光識別材料仍定檢合格,尚不足以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⑹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乙節,惟按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固有明文規定。然該等規定之設置,係在課予駕駛人注意駕駛車輛中發生之一切情況之義務,以盡力避免行車事故,並分配車輛同時行至交岔路口之路權,避免不同行向車輛在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擁塞或碰撞。惟上開分配路口路權之規定,並不阻礙顯然先行至路口之支線道車、轉彎車正常行進,若交岔路口前並無幹道車、直行車即將駛至,則支線道車或轉彎車當可駛出路口;而支線道車、轉彎車如已駛出交岔路口,或利用路口轉彎時,係基於其路權正當行駛,且支線道車或轉彎車使用路口時,尤無可能退讓躲避、讓其左方幹道車或直行車先行,是以並不因其係支線道車或轉彎車,而有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之義務。本案被告原行駛於支線道,應於駛出路口時停車,注意左方來車並禮讓幹道之左方來車先行,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支線道路口至雲145線道路中線之距離約為10.8公尺(見警卷第12頁),推算被告於警詢供述其係以時速10公里起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秒速為2.78公尺(計算方式10000公尺÷60分÷60秒=2.78公尺),自其車頭自支線道停止線駛至雲145線道路中線約須3.88秒(計算方式:10.8÷2.78=3.88秒)。再依二者時間差、及被害人沈伯諺以50公里之時速(秒速約13.89公尺),回推被告駛出路口時,被害人沈伯諺系爭機車所在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外約53.89公尺處(計算方式:13.89×3.88=53.89公尺),應認被告自支線道駛出支線道路口前,被害人沈伯諺之幹道車尚未駛至,是以被告於駛出支線道路口前,依客觀情形,無從注意左方被害人沈伯諺在53.89公尺處以外之來車,故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係基於其路權正當行駛,難認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之過失情節。
㈢被害人沈伯諺亦有過失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證人張嘉惠於警詢證稱:當時沈伯諺騎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我們均未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肇事地點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4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被害人沈伯諺與張嘉惠均未配戴安全帽,被害人沈伯諺行經濃霧視線不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及被害人沈伯諺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惟依上開過失情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尚不能因被害人沈伯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罪刑。
㈣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
認系爭曳引拖車行向為支線道,雖肇事前車頭已過路口中心線,考量其車身長度已橫跨幹線車道,影響被害人沈伯諺之機車行車動線,且雙方均表示濃霧,視距不佳,是以系爭曳引拖車應做相關之警示措施,以維雙方行車安全;被害人沈伯諺之系爭機車行向雖為閃光黃燈之幹道,為該機車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自陳時速為50-60公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於濃霧、視線不佳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229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70-72頁),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1016203051號函覆結論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前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拖車應做相關之警示措施,以維雙方行車安全,惟漏未論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之規定,前開鑑定意見,應予補充被告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前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沈伯諺之過失與本院上揭認定結果相同,益證被害人沈伯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誤。
㈤被害人沈伯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及
下顎骨骨折併接受開顱探查術及顱骨成形術,腦室引流,慢性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水腦症、尿道感染之疾病,於100年4月2日經急診住加護病房,並行緊急腦部雙側顱骨切除術,血塊清除術及插胸管(右側),於100年4月4日插胸管(左側),於100年4月15日氣管切開造口術,住加護病房共21天,於100年4月22日轉病房至100年6月1日為止,共40天,於100年6月1日接受雙側腦室體外引流術及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6月8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術,於100年6月14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形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至100年6月17日住加護病房共16天,於100年6月17日轉病房,至100年8月23日共65天,意識呆滯,目前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需要長期照顧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警卷34-36頁)。又其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手術後、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於100年10月25日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轉入元復醫院接受照護醫療,因為大腦導水管功能異常合併水腦,於101年1月13日轉亞東醫院開刀,於101年1月27日轉入元復醫院接受照醫療,目前意識狀態不清,呼吸器依賴,生活無法自理,需要接受長期照護和看護,至102年5月5日持續住院中等情,有元復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174、209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等重傷害之狀態,領有極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由其母陳麗琴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此有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考(見警卷第37-39、41頁)。足證被害人沈伯諺所受頭部重創,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告訴人張嘉惠則受有左膝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4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沈伯諺重傷害、告訴人張嘉惠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沈伯諺重傷害結果、告訴人張嘉惠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傷害及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沈伯諺重傷害、告訴人張嘉惠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呂國維於原審證述:(問:你到現場之後,你是怎麼知道肇事的駕駛是吳開新,你是怎麼知道他的?)他是自己承認的,吳開新自己向我表示說他是駕駛,(問:是他主動過來還是你問他?)他主動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證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經調查結果,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罪證明
確,原判決疏未審酌系爭曳引拖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1點第16項之規定,亦即應自99年5月1日起在車身側方裝設紅色、白色或黃色反光識別材料、後方裝設紅色反光識別材料,車身兩側前後應各裝設1公尺,以標識車身兩側;後方裝置應盡可能顯示車輛之全寬,且至少為全寬之80%,且非連續之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不得超過裝設之最短反光識別材料長度之50%之規定,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適值濃霧、能見度不佳,被告於行車前疏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曳引拖車違反加強拖車反光效果以免發生追撞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沈伯諺於濃霧中視線不佳,未能及時查覺其重型拖車橫阻於前方,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曳引拖車屬重型拖車,本應注意於上
路前檢查是否有依規定張貼反光識別材料以加強反光效果,避免他車追撞,造成重大車禍,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開車上路,被害人沈伯諺行經肇事地點因濃霧能見度不佳,系爭曳引拖車未張貼反光標識而無反光效果,被害人沈伯諺煞閃不及,造成被害人沈伯諺重傷害、告訴人張嘉惠傷害之結果,參酌被害人沈伯諺亦有疏未配戴安全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惟已經與被害人沈伯諺之母陳麗琴以新臺幣(下同)483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悉數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曾於76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8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妨害婚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沈伯諺之母陳麗琴以483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悉數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被告量處緩刑,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9、166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