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