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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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37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2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貳拾陸萬陸仟│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 陸佰陸拾捌 元│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計算之利息。││
├──────┼─────────┼──────────┤
│肆萬陸仟玖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伍拾伍元│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十七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