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羅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6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
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1年12月17日起
至94年5月2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應收款(含預借現金及手續
費)新台幣(下同)101,549元未依約清償,依雙方所定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截算至94年10月21日入帳止,被告應
給付原告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101,549元,及
其中應收款91,293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應收利息查詢等件為證,應認
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