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1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2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及退票
理由單6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姵妤
┌───────────────────────────────────────────────────────┐
│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10117號│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
├──┼───────┼────────┼────────────┼────────┼─────────────┤
│001│93年5月25日│145,000元│93年5月26日│T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
│002│93年6月10日│138,000元│93年6月11日│T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
│003│93年6月25日│126,000元│93年6月26日│T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
│004│93年7月15日│305,000元│93年7月19日│T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
│005│93年7月16日│291,000元│93年7月17日│T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
│006│93年8月10日│294,000元│93年8月11日│T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