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86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2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電腦查詢單、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