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不知
有肇事情形駛離現場回家,嗣警方隨後至異議人家中調查,始知有肇事情況,絕無蓄意逃逸之行為。此經警方調查相當明確,因此第一次處分時係以異議人駛離肇事現場而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處以吊銷處分。今裁決機關僅因車禍被害人抗議,即完全無視警方調查結果,自行撤銷原吊扣處分而改以最嚴重之吊銷且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此種獨斷之行為,自難以令異議人心服。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以將「駛離肇事現場」及「逃逸
」加以區分,其主要目的即在視肇事者是否具規避肇事責任之惡意而有處分輕重之別。異議人當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足,未發現有任何肇事情形,所以直接駕車回家,警方也隨後至家中調查,倘異議人係惡意逃逸,當不至於直接回家而讓警方輕易尋獲,故警方調查時即明知異議人係因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與逃逸之情況有間。原處分機關並非現場處理人員,一切情況應以警方所作筆錄為準,豈能僅依當時未達成和解致心生不滿之被害人抗議,即率斷異議人「逃逸」?況異議人行為雖有不當之處,但刑事處分、民事賠償及行政上之罰鍰及吊扣,已足使異議人受到教訓,今裁決機關突以最嚴厲之吊銷及終生不得重新考領相繩,則異議人日後工作、子女接送等必受影響,此種裁決豈能草率為之?㈢本件肇事事件民事部分已於民國94年7月8日達成和解,被害
人已明瞭異議人並非惡意逃逸,且原諒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行政機關再為此最嚴重之處分,豈符公平原則?爰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3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農路661巷口時,不慎撞及 黃文環 所騎乘沿台南市○○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造成黃文環受有「臉部左上眼瞼撕裂傷,頸部、後背部鈍傷,臉部、左膝、左小腿、右足踝擦傷,左小腿瘀傷、左側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異議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經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經核閱屬實。又異議人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有所不足,未發現
有任何肇事之情形,所以直接駕車回家,警方隨後至家中調查,倘異議人係惡意逃逸,當不至於直接回家而讓警方輕易尋獲等語。惟查,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涉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詢中已明確陳稱:「(當時肇事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我於裕農路內車道由西向東往仁德鄉方向行駛,在裕農路661巷口由內車道往右欲加速超越前方車輛,然後就發現1部機車由裕農路668巷往北欲進入裕農路方向行駛,就因煞車不及正面撞上該機車駕駛人。」、「(你發生交通事故時你做何處置?)當時我就繼續行駛,未做任何處置。」等語(參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77號刑案卷之9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撞到人之後如何處理?)我會害怕,所以就開車離開了。我沒有報警。」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41號偵查卷之93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可知異議人不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業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其於車禍發生後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現場。
㈢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黃文環所騎之機車左側車身凹破損、後車尾把手斷損、左側手把斷損(參編號第8、9、13號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亦有明顯之凹陷痕跡(參編號第23號照片),另被害人機車受撞倒後滑行撞及停等於裕農路661巷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靜止,且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跡達4.6公尺,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之撞擊力量應非輕微,故異議人實難推稱全然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既然已知車禍發生之事實,然其竟未停車處理善後相關事宜,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故其於車禍發生後,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肇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則係其肇事後對於民事損害賠償及所涉刑事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等相關事宜之處置問題,此結果與其業已違反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核尚無任何關連,且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該駕駛人所犯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責。從而,異議人所辯:本件肇事事件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已明瞭異議人並非惡意逃逸,且原諒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行政機關再為此最嚴重之處分,豈符公平原則等情,經核非得以據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害
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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