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法,共同搶奪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丁○○復承前搶奪之犯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㈢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方法,搶奪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財物。另丁○○、甲○○搶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物品後,共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二人停車翻弄庚○○皮包內之財物時,因發現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乃將皮包丟置於路旁他人機車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皮包及紙袋二個(皮包及止袋內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警方復經丁○○同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樓之一丁
○○租屋處搜索,扣得辛○○身分證一張,且查獲己○○;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財物【不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身分證一張及提款卡二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被告三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被告己○○、丁○○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指訊問被告甲○○部分)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歷次筆錄】;核與被害人辛○○、庚○○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領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附警訊卷可稽【以上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三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該事實堪以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雖無被害人報案紀錄、亦未起獲任何贓物,固會產生共犯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即被告自白與共犯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相符,是否另須有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審酌: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前開法條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非規定『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是在文義解釋上,該條規範意旨應係指:如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時,證據證明力之適用即受限制,除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否則不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如依卷內資料,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其他法定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時,則因被告自白非唯一證據,法院自可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法則,當獲得確信之心證時,即認定被告犯罪,不須尚有補強證據。準此,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事實,被告己○○、丁○○既具實體法上之共犯關係,且屬程序法上之共同被告,渠既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為其他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裁定分離調查證據(僅詰問證人部分),各以證人身分傳訊(均因不拒絕證言而具結),均證 陳確 曾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以下),則本件之證據方法,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之證詞,依前開說明,此時本院參酌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詞,如有確信之心證,即可認定被告犯罪,不須除上開證據外,另有補強證據方可認定。
㈡再者,共同被告(指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同)之間往往利害衝突
,固有栽贓他人與推卸責任之危險,而為防止偵審實務過分依賴自白,亦有限制自白證據證明力之必要,然如栽贓、推卸責任已降至最低,且在特定犯罪,除被告(共犯)自白等證據外,並無其他犯罪證據足資蒐集,在被告自白犯罪下,此時如仍堅持共犯之自白(含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不得作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似有因程序而害事實之憾。由於本件被告己○○、丁○○於具結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下,並賦與彼此詰問之機會,保障防禦權,仍願證陳犯罪事實之存在,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因該搶案係由該二人為之,其均陳述確曾參與,並無彼此栽贓之情事;另渠自白前,警方並未查覺犯罪事實、犯罪者為何人(如已查覺,被告應不至於遭移送偵辦),被告己○○、丁○○亦無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自白之必要。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①如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且共同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之資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傳訊後所得之證詞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時似乎無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之必要,不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將成具文,且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②被告、共同被告均係經歷犯罪事實之人,對事實真相較被害人或其他目擊證人、第三人更為瞭解,被害人或其他目擊證人、第三人如以證人身分傳訊,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言,雖可能因知覺、記憶及表達而與事實有異,但仍被承認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則共同被告之證詞反而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實有疑問。職此,本院認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傳訊,並證陳犯罪事實,應可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上開證據證明力是否可獲得確信之心證,而足以認定犯罪,則屬另一問題。
㈢此外,因被告己○○、丁○○於本院之自白及證言,不僅前後、彼此一致,且無
任何矛盾之處。而搶奪案件或因畏懼心理、或因被搶物品價值甚低,被害人不出面陳述事發經過,實屬正常,尚不能因無報案紀錄,即認無搶案發生;另因搶奪之物係屬動產,無價值之物通常係遭丟棄,而有價值之物,或花用殆盡、或輾轉變現而流通於市面,實難追贓,亦難因無贓物扣案,即認無搶案存在,本件依被告己○○、丁○○所述,該搶得之物係橘子、食品等無甚價值之物,且已丟棄於垃圾桶內,故本件無被害人報案、無贓物扣案,並非悖於常理,是依渠自白、證詞之證據證明力,本院認被告己○○、丁○○應參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至在殺人罪之情形,雖被告、共同被告自白、作證,但無其他兇器、屍體被發現,此時無法認定有罪之因素,並非因共同被告之證詞無補強證據之資格,而係因屍體並無流動交易性,一般情形有被尋得之可能,在未被尋得之前,前開證據之證據證明力不足以獲致有罪心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部分,被告己○○、丁○○間;附表一編號㈢犯行部分,被告丁○○、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二次搶奪犯行、被告丁○○三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丁○○應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㈡犯行、附表一編號㈢(以搶得現金、財物價值比較)。被告己○○、丁○○固於本院陳述:發現目標才會行搶,並不會延續前面意思行搶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一行以下),惟因渠行搶之日期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至二月二十六日,前後僅相距十餘天,且其行搶之動機係因電視報導搶案眾多,故提到要搶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行),亦徵其係因電視報導影響而決定行搶,應有概括之犯意,應屬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年輕,不知潔身自愛,復搶奪被害女子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危害社會治安,使女子陷於恐懼,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部分搶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搶奪財物價值,及被告己○○、丁○○及甲○○各參與搶奪二次、三次及一次,所受刑事評價應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己○○、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參與犯行僅二次、一次,目前正值求學年齡,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四年、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己○○、甲○○法紀觀念不佳,致受他人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為導正其觀念,避免再有失當之行為,實有輔導教化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以防再犯。至被告丁○○部分,因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前開紀錄表可參,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己○○、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己○○、丁○○自白;②被害人乙○○、丙○○、戊○○及壬○○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己○○、丁○○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均辯稱:伊未參與上開犯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己○○、丁○○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
自白犯罪,惟經本院於審判中裁定分離調查(僅詰問證人部分),各以證人身分傳訊(均因不拒絕證言而具結),均證陳:未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行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以下)。因被告己○○、丁○○前後自白、證詞並不一致,而證詞部分,係被告己○○、丁○○於具結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下,並賦與彼此詰問之機會,保障防禦權下所為之陳述,與自白存有真實風險性不同,自有相當擔保性,基於被告己○○、丁○○嗣均否認參與犯行,且參以本件復無被害人報案紀錄、亦未起獲任何贓物可資證明犯罪,尚難為被告己○○、丁○○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㈡至㈤犯行部分:
①辯論證據證明力之程序,係以『彈劾證據』增加、削減、回復原證據證明力所使
用之證據,因證據證明力之辯論,屬自由證明範圍,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即得使用傳聞證據為『彈劾證據』。另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之情況下,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照刑事訟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應得以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可逕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準此,被告己○○、丁○○雖爭執被害人乙○○、丙○○、戊○○及壬○○於警訊中之指訴、指認,並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姑不論其主張如何,如該警訊筆錄確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可作為彈劾證據;如非屬於傳聞證據,當然亦可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②證人乙○○、戊○○及壬○○於本院指認被告己○○為搶匪,而證人丙○○亦於
本院指認被告丁○○為搶匪,且均指認係坐在機車後座之人行搶。另⑴證人乙○○於本院證陳略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警局時,警察安排六人指認,有隔著玻璃,當時被告己○○、丁○○均在其中,伊記得是瘦的,曾看正面、側面,正面看到人就馬上指認,係依臉型、五官指認,警察告知該人係己○○,指認時,警察僅表示在河堤路抓到人,並未告知嫌犯可能不在其中,亦未告知該六人之姓名、背景資料,伊不認識警察及該六人,因當時係晚上,不可能看得很清楚,記憶中後面那人未戴口罩,如果有戴口罩,如何見到他在微笑;當時係同時看到二人,一人看得較清楚,一人較不清楚,因坐在後座那人搶走皮包,且對伊微笑,故比較清楚,就是在警局指認之人;偵訊時,伊指認二號(即丁○○,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七十三頁),因他係搶伊之人,未指認四號,係因該人未搶,在警察局之指認的才是真的,偵查中係當面指認,人數三人,伊會害怕,故不敢指認,但曾向檢察官表明係警察局指認之人,在警局係指認騎機車之人等語。⑵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略以:在警局時係安排四人指認,隔著玻璃,指認前不認識該四人,警察曾表示嫌犯可能不在其中,當時僅見到後面行搶之人,未見到前面之人,搶匪係約二十歲左右年輕人,個頭不是很大,在警局係指認二號(即被告丁○○,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卷第十二頁),不是四號(即被告己○○),可能當時寫錯,搶案發生時係下午四時,很亮,是晴天,指認係依直接反應,從眼神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偵查中因二號(即被告丁○○)、四號(即被告己○○)身高差不多,為求慎重,要求再看一次,就確定二號等語。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見到後面行搶之人,未見到前面之人,當時搶匪迎面而來,瘦瘦的那人開啟車門,拿走東西就跑,當跑過車後要上機車時,可能因緊張未跨好,曾回頭看伊,其注意該人的腳瘦瘦的,因距離很近,故看得很清楚,指認時,伊先看腳,要求指認對象將褲管拉起,但還是要看臉,故才要求警察叫他們戴上安全帽,就指認出來,指認前,警察曾告知嫌犯可能不在其中等語,並非因年齡懸殊才指認,伊從事服務業,對接觸之較有印象,故一看就是他。⑷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略以:當時伊將車停在大昌路,由西向東欲過馬路,皮包背在左肩上,搶匪由南往北蛇行而來,自其身後左後方搶走皮包,其跌坐地上面向北邊,搶匪亦往北邊逃逸,就見到機車號碼,而且搶匪要離開時,曾回頭看伊一下,係坐在後座之人下手行搶,後座之人看得比較清楚,前面那人未見到臉部,後座之人確定是平頭,未染色,在警局指認四號(即被告己○○),臉型有點類似,但不確定等語【以上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以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
③綜合前開證言,本院審酌:
依美國心理學家伊莉莎白.羅芙托斯(ElizabethLoftus),在
其「辯方證人」(WitnessForDefense,中文本由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一書中曾對人類的記憶分析謂:「目擊證人之證詞之所以具有證據價值,是因為一般有個觀念,認為人類心靈是個精準的記錄器和儲存槽」(上揭書第二十二頁)、然「記憶分為三個階段,..第一是『習得階段』,也就是把原始事件的認知放進記憶系統;第二是『保留階段』,指的是事件發生到擷取回憶之間的這段時間;第三則是『檢索階段』,亦即回想所儲存的資訊。..一般以為..事件真相一旦被記憶起來,便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傷。其實正好相反:我們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而不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見同書第一百零六頁)、「即使我們真的是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如初地留存在記憶。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而且我們一般而言是意識不到這改變的,於是我們便真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見同書第二十四頁)、「記憶不只會褪色,也會增長。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了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了變化。」(見同書第二十六頁)、「人腦弄錯了細節,不是因為人類的記性不好,而是人類記憶正常運作的果。當我們嘗試記起某事件時,我們並不是將整個事記憶完封不動地從『記憶區』取出來。那個記憶,事實上是從儲存的資訊片段重建起來的;其中的任何空隙,則下意識地以推理的資訊予以補滿。當所有的片段整合一個合理的整體之後,就成了我們所謂的記憶。」(見同書第二十九頁)。又為避免目擊者因上開記憶之缺失而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美國心理學與法學會(AmericanPsychology-LawSociety)就「列隊指認」(line-up)程序之正式政策聲明(positionpaper),即採用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教授 蓋瑞魏爾斯 (GaryLWell)之研究報告中提出警方在列隊指認應遵守之四項規則,以避免指認錯誤之發生⑴為主導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之警官不應該知道誰為嫌疑犯,事實證明證人能夠或將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對警官期望答案有所回應,此即為主試者期望效應。⑵必須明確告訴目擊證人,嫌疑犯沒有出現在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中,因此沒有必要一定要指認其中任何一個人,以此避免指認無辜之人。⑶在列隊指認和照片指認中,嫌疑犯不應與其他列隊者有明顯不同特徵。⑷在進行指認時及警官回應前,目擊證人應就其所指認之人為實際罪犯有多少把握做出一明確聲明等(參照BrianKennedy所著「證人詢問的技巧」一書第四十、四十一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另 王兆鵬 教授在其「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一書第二百零三頁以下之「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乙文中,則列有指證應遵守之五項原則,並其法理基礎及違反時所取得證言之證據能力,詳為討論可供參酌)。
證人乙○○、丙○○及戊○○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指認筆錄,離其遭搶之日,各為五個月、一個多月,在記憶逐漸消退之下,已不復遭搶時之印象深刻,渠能否明確記憶遭搶瞬間之事物,已非無疑。況指認過程中,證人乙○○部分,警方並未明確告知嫌犯可能不在其中,指認程序實有瑕疵;且觀之證人丙○○、戊○○及壬○○報案筆錄、指認筆錄,並對照指認對象照片,因證人丙○○、戊○○及壬○○陳述行搶之對象,均年約二十歲,或瘦瘦高高、或瘦高略壯、或體型中等不是很高(詳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二次報案筆錄,附本院卷;證人丙○○、壬○○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指認筆錄,附三民第二分局警訊卷),然該指認相片所示之對象,被告己○○、丁○○以外之對象(即編號一、三、五號),年紀均較被告為大,顯非二十歲,而編號三之對象,身高、體型亦明顯與其他指認對象不同,在特徵明顯不同下,被告己○○、丁○○二人不無被特定化、暗示為搶匪,指認程序亦有明顯瑕疵,縱證人丙○○、戊○○於本院陳稱:指認之依據並非參考年紀,係參考臉型、腳部及其他情形等語,亦難遽為被告己○○、丁○○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乙○○先於報案時陳稱:搶匪二人均有戴安全帽、口罩等語(詳九十二年
十月十日報案紀錄,附本院卷);繼稱:前面騎車者未戴口罩,所以看到嫌犯之臉,就是己○○沒錯,而被載者有戴口罩等語(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指認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卷第十五頁以下);再稱:他們係正面來搶,搶完後曾兜回來,前面那人還對伊笑,可清楚見到他的長相,前面之人未戴口罩,後面那人有戴口罩,行搶之人係編號二號(即被告丁○○),是騎機車之人,警局指認時亦是二號,是同一人,身材長相一樣等語(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六十六頁以下);末於本院為前開證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以下)。因其就何人戴口罩,何人行搶,何人回頭笑等事實,前後指認之情節並不一致;且就恐嚇電話之事,於本院證陳:無法依聲音辨認歹徒等語(詳前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倒數第六行以下),是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指認,尚難為被告己○○、丁○○不利之認定。
此外,證人壬○○已證陳:在警局指認四號(即被告己○○),臉型有點類似,
但不確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且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訊卷所附照片(第四十二頁以下),其中第四十四頁(左邊為被告己○○)、第四十七頁之照片(右邊為被告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己○○遭查獲時,係留長髮、染色,而證人壬○○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遭搶,在短短一星期內,被告己○○自不可能由平頭變為長髮,顯與證人壬○○所述行搶之人(即指認被告己○○)確定係平頭、未染色等語不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己○○自承案發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本院調閱該行動電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通聯紀錄,經比對通聯基地臺,發現搶案發生前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三分),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一分至十五時三十二分間,該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三樓,而非在高雄市三民區,亦足徵被告己○○並未參與該搶案甚明。
再者,觀之證人乙○○、丙○○、戊○○及壬○○報案筆錄,得知上開證人指認
搶匪機車顏色、車牌號碼分別為後二碼八三、黑色機車,後三碼一二三、顏色不詳,L六五─四○○號、藍色機車,CN?八八九號、白色機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九三○○一七六六三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九三○○一三九一○號函附報案筆錄在本院卷可參,核與被告丁○○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屬深藍色機車不符(詳機車照片),尚難認被告己○○、丁○○參與該搶奪犯行。
㈢綜上,因被告己○○、丁○○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並無法認定該二
人犯罪;且證人乙○○、丙○○、戊○○及壬○○之指訴、指認及證詞,亦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參以警方並未於被告己○○及丁○○住所、身上查獲該搶奪贓物,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搶奪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備註││號│││││(新臺幣││││││││)││├─┼─────┼──────┼───┼─────────┼────┼──┤│㈠│九十三年二│高雄巿新興區│不詳│被告丁○○騎乘所有│黑色購物││││月中旬之某│中山路、民生││XYX─八○八號重│袋一個(││││日凌晨六時│路口││型機車搭載被告 曾崇 │內有橘子││││許│││賓行經該處,適被害│及其他食│││││││人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品、物品│││││││,被告己○○乃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購物││││││││袋一個,得手後逃逸││││││││。│││├─┼─────┼──────┼───┼─────────┼────┼──┤│㈡│九十三年二│高雄巿前鎮區│辛○○│被告丁○○騎乘所有│皮包一個││││月二十四日│三多路、民權││XYX─八○八號重│【內有一││││清晨六時三│路口││型機車搭載被告曾崇│千四百元││││十分許│││賓行經該處,因見被│、信用卡│││││││害人徒步行走,被告│二張、提│││││││己○○乃下手搶奪被│款卡二張│││││││害人提在右手之咖啡│、身分證│││││││色皮包一個,得手後│一張、健│││││││逃逸。│保卡及駕││││││││照各一張││││││││、皮夾一││││││││個)。公││││││││訴人漏載││││││││提款卡二││││││││張。││├─┼─────┼──────┼───┼─────────┼────┼──┤│㈢│九十三年二│高雄巿苓雅區│庚○○│被告丁○○騎乘所有│皮包一個││││月二十六日│廣州街、五福││XYX─八○八號重│(內有七││││凌晨零時三│路口││型機車搭載被告 王俊 │千八百六││││十分許│││傑行經該處,因見被│十六元、│││││││害人徒步行走,被告│行動電話│││││││甲○○乃下手搶奪被│一支、身│││││││害人提在右手之皮包│分證、機│││││││一個及紙袋二個,得│車駕照及│││││││手後逃逸。│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五張、││││││││現金卡一││││││││、金融卡││││││││二張);││││││││紙袋二個││││││││(內有公││││││││司文件、││││││││筆記本、││││││││通訊錄及││││││││照片)。││└─┴─────┴──────┴───┴─────────┴────┴──┘附表二:
┌──────┬───────┬──────────────┬─────┐│時間│地點│行為│贓物下落│├──────┼───────┼──────────────┼─────┤│㈠九十三年二│高雄市苓雅區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搶得之身分││二月間某日│多路與林森路口│○八號重機車,後載己○○,由│證一張、證││某時│斑馬線上│己○○下手搶奪一名女子皮包一│件皮包一個││││個得逞。│,丟棄在高│││││雄某處垃圾│││││桶內;贓款│││││八、九百元│││││則由該二人│││││朋分花用。││││││├──────┼───────┼──────────────┼─────┤│㈡九十二年十│高雄市三民區十│丁○○、己○○共騎不明車號機│││月九日凌晨│全路(公訴人誤│車,搶奪乙○○皮包一個,內有│不明││零時十五分│載為十全一路、│手機一支、信用卡三張、高雄醫│││許│青島街口)│學院附設醫院識別證乙枚、鑰匙│││││一串││││││││││││├──────┼───────┼──────────────┼─────┤│㈢九十三年一│高雄市三民區平│丁○○、己○○共騎不明車號機│││月二十日十│等路一四三巷口│車,搶奪丙○○皮包一個,內有│贓款朋分││六時二十分││手機一支、一萬元、身分證及駕│其餘不明││許││照各乙枚、提款卡三張、存簿一│││││本、玉佩一塊、印鑑乙個、支票│││││一張││├──────┼───────┼──────────────┼─────┤│㈣九十三年二│高雄市三民區澄│丁○○、己○○共騎不明車號機│││月二日十四│清路與澄明路口│車,搶奪戊○○皮包一個,內有│贓款朋分││時五十五分││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各乙枚、信用│其餘不明││許││卡二張、提款卡一張、五萬七千│││││元││├──────┼───────┼──────────────┼─────┤│㈣九十三年二│高雄市三民區大│丁○○、己○○共騎不明車號機│││月二十日十│昌二路二六八號│車,搶奪壬○○皮包一個,內有│贓款朋分││五時二十三│前│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各乙枚、健保│其餘不明││分許││卡一張、二萬五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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