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為配合兩造之父于憲文生前受配住門牌號碼高雄市自治新村二三一號眷舍之改建,並合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關於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應協議由子女一人承受購買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下稱系爭權益),逾期喪失權益之要求,兩造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代表並具名向國防部承受,惟實際上仍由兩造共同享有系爭權益;而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供被告提出於國防部辦理承受,詎被告於購得配售住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並領得輔助購宅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三元後,卻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有系爭協議,共同享有系爭權益之約定;況且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表明僅被告一人有權承受系爭權益,自不得再對被告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供被告提出於國防部辦理承受,被告已購得配售住宅,並領得輔助購宅款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認證書各一份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另協議共同享有系爭權益,僅由被告具名向國防部承受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並無系爭協議。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兩造是否有協議共同享有系爭權益?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証稱:我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陪同 牛德華 至被告家中協調
,當天被告有承認要給付二分之一輔助購宅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父于憲文結拜兄弟牛德華到庭証述:原告在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我與被告協調輔助購宅款補助事宜,當天我請丙○陪同我前往被告住處,當天被告明確表示在取得配售住宅之所有權狀後,會將領得輔助購宅款二分之一給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相符;參以證人 史惠民 、證人 牛慧霏 即牛德華之女亦分別結証稱:早在八十年間兩造協調由何人出面承受系爭權益時,被告就曾到我父親及史惠民住處,表示系爭權益要由兩造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及當時自治新村改建,被告即表示輔助購宅款將來要由兩造平分,直到九十三年初起,被告才反悔改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明確,顯見兩造間本有系爭協議存在,係因被告事後反悔,故陸續有多次協調進行,至為明確。
㈡況且系爭權益乃本於兩造之父于憲文生前受配住眷舍之事實,屬於于憲文所有,
僅因于憲文及其妻俱亡,而得由兩造協議一人承受;即取得系爭權益之原因(兩造為于憲文之子)類似於遺產之取得(為繼承人),兩造就系爭權益應立於同等地位,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則兩造協議由其中一人出名承受權益,被告自應就其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分配二分之一與原告,始符合常情,益徵證人丙○、牛德華、牛慧霏、史惠民所稱兩造間已有系爭協議存在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言皆不可採信;又原告係因已受分配其他眷舍,無法
再具名承購改建住宅,始放棄其權利,同意由被告一人承受,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另由兩造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協商錄音譯文及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未承認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然查:
⒈證人丙○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受證人牛德華之邀約,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確認系
爭協議事項,已據兩人陳述明確;則其等本於親見親聞所為證述,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被告雖以當日未立字據推論必無「承認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及丙○、牛德華所言不足採云云;然「是否立有書面」與「是否承認有系爭協議存在」間,並無絕對關係,又「承認協議存在」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況且是否立據僅涉及日後舉證難易,並不因此推翻有「承認協議存在」之事實,被告據此質疑證人証言真實性,並無足採。
⒉原告雖有簽署協議書,表明由被告承受系爭權益而無異議等情,然參酌眷村改
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須以書面協議由一人承受」,則顯見該協議書之作用僅在於提出於國防部以辦理眷村改建,又內容有關「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係指原告不得再向國防部主張應由其單獨或以特定比例承受系爭權益之意,並未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系爭權益分配之終局約定;換言之,該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權益外部上應由被告代表行使,並不排除兩造間另有其他分配或補償之約定存在。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已受分配其他眷舍,無法再具名承購乙節,僅足以推論兩造當初為何會協議由被告出名承受該權益,惟無以遽認原告因此即放棄系爭權益其應得之部分。是以,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既如前述,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已放棄云云,無可採信。
⒊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存證信函(院卷第九三頁),乃表明依系爭協議被告
並未終局取得系爭權益,而原告仍得享有二分之一之意旨;另就兩造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協商錄音譯文(院卷第八二至九三頁)通篇以觀,乃兩造協調如何分配系爭權益之過程,被告於協調中並未表示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權益,甚且曾言及:我不是說他(即原告)沒有權利,而是他已經有公配宿舍,不能再出名申請,所以用我的名義申請,房子下來後,該給原告的我還是會給等語(院卷第八九頁),及我是說原告有公配宿舍,不能再申請,才以我名義申請等語(院卷第九○頁);則上開存證信函、協商錄音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前揭抗辯之佐證。
⒋兩造為配合眷舍改建,並合乎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要求,乃協議由被告代表
並具名向國防部承受,惟實際上仍由兩造共同享有系爭權益,已如前述;是以,兩造內部關係乃被告於取得輔助購宅款後,有給付二分之一與原告之義務,並非兩造約定於被告一人取得全部權益後,再將其中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則被告抗辯類推民法第四百零八第一項規定撤銷對原告二分之一輔助購宅款之贈與,故無給付二分之一輔助購宅款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符合眷村改建條例以順利領得輔助購宅款,確有達成系爭協議,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關於系爭權益,咸以協議書為斷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輔助購宅款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三元,撥款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勁勢字第○九四○○○○九七二號函一紙可憑;又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輔助購宅款,即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四捨五入0000000÷2=0000000.5),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