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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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萬玖仟参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参拾萬玖仟参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原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將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原告應按照工程圖(下稱原工程圖)及工程估價單(下稱原工程估價單)所設計之項目及建材施工,被告則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嗣被告變更原工程圖設計另行追加工程,按變更設計竣工圖(下稱變更設計圖)所設計之工程,又增加如追加工程估價單(下稱追加估價單)所載項目、內容及建材之工程費共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原定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估價單第二十一項「灶台」工程未施工之報酬二萬七千元及一樓落地鋁門窗瑕疵三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三千元,加上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合計總工程款共計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詎工程完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遷入使用後,僅給付二百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尚積欠原告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報酬尚未給付。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因所居住之房屋係約於六十六年興建完成,距發包予原告承攬時屋齡已達三十餘年,舊有房屋是二樓三的夾層房屋,因家中有人要結婚,才有翻修房屋的需求,因此按實際需要翻修成三樓半結構的房屋。而原告所承攬的修繕工程,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遷入後發現,除一樓鋁門窗外,尚有下列瑕疵:
1、二樓書房牆壁於修繕後發生漏水現象。
2、牆壁龜裂好像要剝落,建造者曾來補油漆,目前卻又再次龜裂,且越來越嚴重。
3、房間與房間的牆壁部分空心。
4、二樓、三樓及四樓使用混凝土灌漿拆開木板模後發現有坑坑洞洞之情形,有些洞甚至很大,卻僅用泥沙作表面補救,而蓋房子當時正逢下雨,會漏水,後來有補防水漆;二樓後面左邊最後一根柱子與樓板面接處地有空洞,一樓右邊樓面上方牆壁近七尺出現坑洞,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5、三樓及四樓橫樑與直立柱子分開,影響主結構安全。
6、地基增高部分用舊房子拆下來的廢土回填。
7、化糞池與水管交叉扭曲。
8、一樓廚房後面紗門與三樓房間的門皆有縫。
9、四樓窗戶不好開啟。
、一樓後方樑柱凸至室內,沒有與隔壁牆壁連接。等瑕疵,系爭工程既有上列瑕疵,且未經驗收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況系爭工程係採總金額統包制,而非採實作實算,自無所謂追加工程款可言;再者,施工期間原告從未表示有追加工程之事,其提出之變更設計圖及追加估價單均未經伊簽名同意,因此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所提追加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中:
1、關於肆樓神明廳部分:一樓客廳位置之上方,與二、三樓臥室及四樓神明廳位置、面積均應相同,原告不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2、屬於圍牆部分(追加估價單第二、六、七、十四、十五、十六項):房屋修繕前即有圍牆,修繕後當然須有圍牆,豈可認為係追加工程;另原工程估價單第二十四項及第二十九項,已包括所有鋁窗(氣密窗)及不鏽鋼門,原告竟再請求各一樘,顯無理由。
3、關於砌1/2B磚牆、增加貼磁磚、四樓神明廳外牆打底粉光部分(即追加估價單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此部分在修繕前即已達成合意,所以原告追加此部分工程款,無法理解。
4、關於磁磚規格部分(即追加估價單第四項):規格二○×三○之品牌甚多,原告為何改為二○×三一,且價格如何?被告均不知悉,現竟要求追加工程款,尚乏依據。
5、關於原貼粉花崗石改貼玉玫瑰部分(即追加估價單第九項):此部分被告在修繕前即帶原告至隔壁看,且約定須以此規格之建材施工,詎原告現竟要追加工程款,顯然係利用被告不懂而早有預謀於完工後追加。
6、關於樓梯水磨加工半圓、紗門、抽風機按裝費、二樓換線封印、樓層要求各自獨立配管、浴廁乾濕分離部分(即追加估價單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七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六項):由於本工程係採統包制,上開項目應已涵蓋在原施工項目及報酬之範圍內,況一般與室外進出之門均設有紗門,以避免灰塵或蚊蠅飛入室內;另原工程估價單內應包含所有水電配管及工資,因此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7、關於鄰居修復工程部分(即追加估價單第十八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原告在進行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拆除時不可毀損鄰居房屋,詎原告未注意致毀損鄰屋,當然須自負修復責任,豈可列為追加工程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
8、關於保留二箱及八塊磁磚部分(即追加估價單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係原告為防止磁磚損壞而備用,並非被告所要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實無根據。
據上所述,原告利用被告不諳工程細節,而在施工前不一次將工程設計完備,卻於完工後再巧立名目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顯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按照原工程圖及原工程估價單所設計之項目及建材施工,被告則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報酬總計為二百四十六萬元。系爭工程原估價單第二十一項「灶台」工作未施工,而一樓落地鋁門窗之瑕疵兩造合意折價三萬元。嗣被告於起訴前已給付承攬報酬二百萬元,並於訴訟繫屬中再給付三十萬元等事實;另被告抗辯係因原居住之房屋屋齡老舊,舊有房屋屬二樓三的夾層房屋,因家中有人要結婚,所以按實際需要翻修成三樓半結構的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原工程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存在有瑕疵?被告得否以工作物存在有瑕疵為理由,執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㈡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追加估價單各項追加工程之報酬,是否合理?茲分述如后。
五、系爭工程是否存在有瑕疵?原告得否以工作物存有瑕疵為理由,執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
㈠、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會勘結果,發現:
1、四樓牆壁出現網狀裂縫。
2、四樓牆面磚出現裂縫。
3、三樓牆出現網狀裂縫。
4、二樓梯間牆面有網狀裂縫。此有該公會九三高市士技鑑字第○○九一號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編號第二十二號至第二十九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有瑕疵之情,尚非無據。
㈡、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次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遷入居住之事實,業據其自認無訛(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受領並遷入居住,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參諸前開說明,縱工程存在有上開瑕疵,被告亦難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其以工程瑕疵尚未驗收之故,執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難認有據,未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原工程估價單合意之承攬報酬,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二百三十萬元報酬、一樓落地鋁門窗瑕疵折價三萬元及未施作之灶台二萬七千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得否請求瑕疵修補或主張減少報酬,則屬另一問題,應予敘明。
六、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採總金額統包制,工程範圍係以施工圖為依據,建材則以原估價單所定之項目及規格為基準,此觀諸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自明。嗣原施工圖在:
㈠、四樓神明廳:原設計長度為二百八十八公分,完工後長度為五百一十公分。
㈡、屋頂突出物:原設計長度為一百四十五公分,完工後長度為二百七十公分。
㈢、一樓浴廁:原設計長度為二百六十公分,完工後長度為三百六十公分。
㈣、餐廳與廚房通道上方砌磚、一樓樓梯下方增加砌磚面積、二樓及三樓樓梯前臥室原設計長為四百六十九公分,完工後長度為五百零六公分。
等施工範圍,均有增加乙節,此有變更設計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雖系爭工程係採總金額統包制,惟自兩造書面契約之客觀文義解釋,應指在原工程圖及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建材規格及數量範圍內,由原告按約定報酬之總金額承攬,被告不負擔額外給付報酬之義務;反面推論,如工程圖及建材規格、數量與原工程圖及工程估價單有所不同時,即難謂原告不得針對追加施工之工程及建材,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既較原訂之工程範圍有所增加,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項目之詞,尚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追加工程並未經兩造合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騰空舊有房屋在附近租屋居住,業據其直承屬實,倘原告有擅自變更工程範圍之情形,衡情本易於工程進行中提出異議,要求按原工程圖施工,惟其並未於承攬期間提出異議,甚至直接對於施工人員指示施工的方法,業經證人即施作泥作之工人 吳明泉 證稱:施工時是聽被告的指示,當時他們住在隔壁,都有去看,被告有要我打掉重作等語(詳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可見原告並未反對追加及變更工程加工程,無異將使自身負擔之成本增加,且須承受拆除回復原狀之風險,反與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動機相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確有合意之詞,洵屬有據,堪予認定。因此被告旨揭辯詞,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追加估價單各項追加工程之報酬,是否合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共二十七項,報酬共計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固據其提出追加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囑託兩造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按原告所指追加工程處,鑑定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之處?各工程追加之項目、建材及工程價額如何?嗣經該公會依該鑑定要旨,比對鑑定標的物追加設計位置丈量尺寸,並參考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將數量計算,再配合一般交易常規單價或原估價單內之單價,經實地會勘及逐項丈量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共追加二十六項,各項追加工程價額總計為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復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考。惟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係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處與原工程範圍進行比對,並非先行確認原工程範圍後再行鑑定查對追加之工程項目,故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追加工程項目,並非確定追加工程之唯一論據,且該施工項目亦非絕對應由被告負擔,此由證人即鑑定技師 蔡得時證 稱:施工中致鄰房受損修復費用,依我專業認知應由承攬人負責,但因法院申請鑑定時未特別指明,故一併列入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及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結果追加工程估價單第二十項及第二十一項載明,此二工程項目因屬隱蔽部分,建議宜由兩造再行確認即知,應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既有如前六所述追加工程之情形,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會勘、丈量追加之工程數量,進而依一般計價標準,逐項列舉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於下列範圍內:
1、四樓、屋突、增加面積結構體,每平方公尺十三點七元,增加四千二百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2、一樓後面RC圍牆結構體每平方公尺十三點一元,追加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3、砌一/二B磚牆增加部分,每平方公尺十一元,增加施工四百五十平方公尺,四千九百五十元。
4、白馬磁磚(二○×三○)與雙金磁磚(二○×三一)差額,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七元,增加四十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
5、貼磁磚增加部分,每平方公尺三十二點六元,增加五百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三百元。
6、一樓圍牆貼磁磚,每平方公尺二十四點五元,追加五百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7、一樓圍牆地面貼石英磚,每平方公尺五點八元,追加五百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元。
8、四樓神廳外牆增加水泥砂漿打底粉光,每平方公尺二十四點四元,共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六千二百二十二元。
9、一樓地面樓梯貼玉玫瑰與粉花崗石差額,每平方公尺九十三元,共三百九十平方公尺,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樓梯水磨加工半圓,每尺二百九十七點九元,共四十尺,一萬一千九百十六元。
、四樓神明廳木門變更為不銹鋼門差額,四千五百元。
、一樓廚房鋁紗門,三千元。
、一樓圍牆、二、三樓房間鋁窗每樘一千九百元,共五樘九千五百元。
、一樓圍牆不鏽鋼窗一樘,一千元。
、屋頂抽風機按裝費五百元。
、不鏽鋼水溝蓋每只一千二百元,共二只二千四百元。
、一、三、四樓浴廁乾濕分離人造大理石戶定每支一千二百元,共三支三千六百元。
,確屬原工程圖以外所追加之工程,並非原承攬契約所涵蓋,且各項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依一般交易常規,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尚屬合理,此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其內所附之鑑定結果追加工程估價單及編號一至二十號、三十號之照片自明,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項目及費用均屬原承攬契約所訂之範圍云云,自難認可採。原告既有施作上開項目之追加工程及建材,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57540+19650+4950+13880+16300+12250+2900+6222+36270+11916+4500+3000+9500+1000+500+2400+3600=206378)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於原工程圍外尚有追加:
1、四樓神明廳鋁紗門一樘四千元。
2、二樓換線封印(八平方規格改為十四平方規格)共四千元。
3、樓層單獨配管三千元。
4、白馬磁磚每箱二百四十元,共二箱四百八十元。
5、白馬地磚每塊八十元,共八塊六百四十元。等項目云云,經查,原工程估價單第二十六項已載明四樓鋁門窗(龍虎窗),而四樓鋁門之用途應屬對外出入處,本即有設置紗門以防蚊蠅及灰塵進入,進而便利人員出入之需,故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採統包制之真意,該工程項目本應包含紗門在內。其次,原工程估價單第三十項就水電配管線及工資(含一樓一百一十伏特換二百二十伏特)已約定高達十六萬元之報酬,至於此項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及規格為何,尚嫌籠統,佐以原告對此部分僅陳稱:電線都改成二點○的電線,廁所冷熱水管所有工程的電線、管路都是新的云云,足證兩造就此部分之約定,尚非明確,本院審酌被告進行舊有房屋重大修繕工程之需求及兩造之真意,認原告主張二樓換線封印及樓層單獨配管之部分,應屬原工程估價單第三十項之範圍。至於磁磚及地磚部分,原告已當庭捨棄請求其報酬(詳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尚主張被告應給付下列追加工程之報酬:
1、左鄰一樓鐵厝按裝鐵樑及修改鐵門二樘共四千五百元。
2、左右兩側三樓鐵厝作切水處理共三千五百元。
3、左右三樓鐵厝裝璜修補一萬五千元。
4、左右三樓鐵厝泥作修補四千元。部分,係因拆除共同壁時毀損之修復費用等語(詳卷第五十三頁)。然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既屬拆除鄰居共同壁時所生之損害,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時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負擔承攬工程施作中所造成他人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八、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含原工程報酬十萬三千元及追加工程報酬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此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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