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文良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大陸地區結識 傅家玉 ,雙方交換聯繫方式及「微信」帳號,嗣傅家玉因遭大陸地區人士詐騙欲尋求幫助,鄒文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間,接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傅家玉詐稱,其認識大陸地區公安大官,可為傅家玉追償遭詐騙之損失,然須提供公安辦事之生活費,以及其○○○○○因交通事故,需要保證金及和解金等語,致傅家玉陷於錯誤,遂依鄒文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在臺中市某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予鄒文良(共計人民幣28,500元、新臺幣153,400元)。嗣傅家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家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文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曾向告訴人表示人民幣28,500元是用於支付公安大官之辦事費用,而新臺幣153,400元是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需保證金、和解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人民幣部分確實係用支付大陸公安辦事費用,且經告訴人在線上全程參與,經過她同意之後我才轉帳給對方;而新臺幣部分,係告訴人為清償對其之欠款人民幣10萬元,然因告訴人配偶發現告訴人欠款情事,其方配合告訴人捏造○○○需用款項等語。然查:
(一)就新臺幣153,400元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多次向告訴人表
示其○○○○○因交友不慎因而惹上車禍官司,需至地檢署繳納保釋金、惹上麻煩需要幫忙繳納和解金、急需生活費等情,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至被告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0347號函、109年6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149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80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於109年12月間均未涉入交通事故而需給付保釋金或和解金等情,復據證人 鄒沂漣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8至379頁)。
堪認被告確以前揭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153,400元匯款至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早於83年間認識,於107年間於大陸再
次碰面,因相識多年之關係,其遂於同年間借款人民幣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前揭匯入款項係為清償該筆債務等語。
然: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始通過朋友驗證之請求而互為聯絡人,告訴人並先自我介紹:「我叫傅家玉」,再詢問被告:「大哥名字?」,被告答稱:「哈~抱歉忘記給你, 周文良 」(見偵卷第20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係於107年7月間始行結識,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具有相識多年之信任關係等語,難認屬實。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有人民幣10萬元之借款債權
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稱:該筆借款之借據置放於大陸山東省銀行保險箱內,其會回大陸將借據拿回來,開庭時提供給檢察官等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47頁);於原審改稱:借據已於108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交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就得作為借款關係存在之借據所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若被告對告訴人真有人民幣1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告訴人僅償還其中之新臺幣15萬餘元,尚有約新臺幣近30萬元之欠款,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催討,但無法提供任何催款紀錄,因為其之前的手機掉在馬尼拉等語(見偵卷第397頁),顯非合於常理,是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顯然並不存在。
⑶末依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中,亦將告訴
人上開新臺幣153,400元款項,列入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內;另在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至11日間,多次向被告索討該筆款項時,被告均稱會儘速還款等節,此有被告手機簡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1、307至310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人民幣10萬元債權,則被告辯稱其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新臺幣153,400元,係告訴人償還欠款等語,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係為幫助告訴人隱匿積欠人民幣10萬元之事
實,方捏造○○○需保釋金、和解金等語。然依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起迄至同年12月23日間,係主動、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其○○○○○因交通事故案件,需交付保金及和解金等語,而告訴人則至同年12月26日,始行提及配偶知悉前揭情事(見偵卷第302至280頁)。依前揭客觀時點觀之,係被告先對告訴人謊稱○○○需款解決紛爭,嗣方有告訴人通知被告,配偶已知悉其借款予被告,請被告儘速還款乙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客觀時序不符。況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人民幣10萬元之借款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捏造前揭謊言之必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二)就人民幣28,500元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其認識大陸地
區公安大官,可為告訴人追償遭詐騙之損失,然須提供公安辦事之生活費,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
1、2、4、5、8所示之匯款日期,透過「微信」轉帳給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9至280頁)、微信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至90頁)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109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有無跟告訴人
說你可以幫她打點公安?)有,我跟她說我太太親戚都是公安大官,她也自己試過給我一個人名,我在5分鐘就查到他的地址,所以她相信我可以幫她打點公安,我太太的妹夫是北京的公安部副部長,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剩下都是法院,有在山東聊城第二人民法院院長,名字我不記得。...公安是北京公安部副部長,他是我妹夫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48至349頁);於同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復改稱:「(上次問你公安叫什麼名字,你說不知道,為何現在知道?)我不是說不知道,我是不想要告訴你。...(你說的認識的大陸公安是誰?)北京公安部副部長 孫力軍 、北京公安部副部長 林銳 、山東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劉延杰 。...(你如何認識這些公安?)我先認識林銳,在20幾年前我做地下錢莊,之後我去大陸做農產品認識林銳,他當時是廈門市的公安。我去山東認識孫力軍」等語(見偵卷第396頁)。可知被告先供稱大陸公安高官為其姻親,後改稱其他緣由認識;先稱不記得該公安高官之姓名,後改稱是不想告訴檢察官,則被告前揭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經警詢問其收取告訴人上開人民幣及新臺
幣款項時之原因時,供稱因告訴人於107年間向其借款人民幣10萬元,告訴人要分期償還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提已將人民幣28,500元交付予公安高官等情。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其把錢轉給公安部分沒有證據,因為其手機掉了,沒有辦法找到之前的資料,證據其去大陸回來再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48至349頁);繼而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
其都是用大陸手機跟大陸公安官員通話,其大陸手機現在在大陸,手機內的對話紀錄要本人才能開,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6頁);於原審審判時再改稱:「...我是以現金給付,對方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被告就其如何交付大陸公安高官之過程,歷次陳述前後矛盾,復未能提供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⒋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均供稱:我付費打點公
安是因為公安人員前往澳洲抓捕詐騙告訴人之人,而且有抓到人等語(見偵卷第348頁、原審卷第126頁)。然參以澳洲並非中國大陸之司法管轄權所及,大陸公安在澳洲並無執法權,為眾所周知之客觀事實,則被告所稱其係委託大陸公安高官至澳洲抓人等事,亦悖於常理。況被告於原審又陳稱抓到的人名字其忘記了,是兩個字,資料在家裡,要到高院再拿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然其於本院審判時,仍未提供任何資料,自難認其此部分所供情節屬實。再佐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整理對告訴人欠款紀錄所示,亦將前開人民幣28,500元之款項列入,而承諾告訴人嗣後將償還該筆款項等節(見偵卷第91頁),可知被告並無將前開款項作為委託所謂大陸公安高官之用,而係以前揭不實陳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微信轉帳人民幣28,500元予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訛稱作為公安高官之疏通費及支付○○○之保證金、和解金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給被告,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佯稱公安疏通費、交通事故保金及和解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予被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用告訴人亟欲追償款項之心態,以前揭虛假言詞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款項交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直視己非,一再否認犯行,並利用其與告訴人長期對話紀錄,混亂其等間對話之時間序,企圖誤導法院判斷,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甚差,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獲取之人民幣28,500元及新臺幣153,400元,係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沒收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整件事情均係經過告訴人在「微信」電話中全程參與並同意後,其才轉帳給大陸官員等語,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核被告所提出於108年12月2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雖有人民幣15,000元被領取、已收款之紀錄,然未顯示收款方之資料,即無從認定對方即為被告所指之大陸高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陸高官的名字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下次補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其所指屬實。又告訴人於原審固曾表示其不希望被告被判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然其先決條件係被告應返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能認錯;況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是被告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施詐之行為並非單一,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曾表示願意償還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然因本件無法撤告而無法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83頁之調解報告書),迄未再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足認本案倘諭知緩刑,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爰不依被告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1108年11月9日12時15分人民幣2,000元微信轉帳2108年12月16日13時23分人民幣1,200元微信轉帳108年12月16日18時6分人民幣2,000元微信轉帳3108年12月17日12時8分新臺幣30,000元透過ATM自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2月17日12時13分新臺幣30,000元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2月17日19時52分新臺幣20,000元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4108年12月21日7時16分人民幣5,000元微信轉帳108年12月21日17時人民幣3,000元微信轉帳5108年12月22日14時27分人民幣15,000元微信轉帳6108年12月23日15時31分新臺幣30,000元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2月23日15時34分新臺幣30,000元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2月23日21時3分新臺幣8,400元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7108年12月24日13時53分新臺幣5,000元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8108年12月24日20時5分人民幣300元微信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