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竣生義務辯護人姜林青吟律師即被告 莊易誠 義務辯護人 陳立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霖(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92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緣少年陳○豪與丙○○存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乙○○、甲○○、少年陳○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和一路330巷口附近,一同追逐丙○○,待甲○○徒手抓住丙○○衣領而將丙○○攔下後,即由少年陳○霖持甩棍、少年陳○豪持棒球棍、乙○○以徒手及腳踢方式聯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及腕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454卷第141至145、211至21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86卷》第46至47、62至6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原審訴48卷》卷一第60至61、388、520至522頁,本院上訴454卷第141、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14至16頁,少連偵86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霖、陳○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48卷第478至487、488至49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2至53、54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見原審訴48卷第389至391、395至39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矯正
後視力0.05、左眼矯正後視力僅餘光感,雙眼視神經已出現部分萎縮之重傷害結果,而認被告二人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然查:⑴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係以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發生間
具有關聯為要件,如重傷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究不得使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遭被告等人毆打後,當日至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就診時,主訴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遭5、6個陌生人使用棒球棍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48卷一第85至92頁,警卷第54頁);之後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因另案至彰化監獄服刑,進行身體檢查時,並無主訴眼部有何病症或不適之情形,且經醫師檢查結果眼部左右側亦均正常等情,亦有新收受刑人之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48卷一第267至269頁),迄至108年9月15日起始有主訴「視力模糊」、「左眼無光感」,並於108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經診斷「疑似雙側視神經炎、疑似多發性硬化症」,又於108年10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疑雙眼視神經炎、兩眼瞳孔不等大」,復於108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1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經診斷「雙眼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0.05,左眼僅餘光感」,而於108年11月29日因「雙眼視神經病變」辦理保外醫治等情,有法務部○○○○○○○109年10月21日彰監衛字第1090034224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醫療照護一覽表在卷為憑(見原審訴48卷一第270至272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迄至108年7月9日因他案入監執行時,其眼部均未發現有何病症或不適之情形,直到案發後2個多月始因眼部疾病就診及住院治療,則告訴人雙眼視神經病變是否與被告等人本案傷害行為有關,已非無疑。
⑶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107年4月6日,曾因遭他人圍
毆而導致頭部、雙眼及四肢創傷,前往 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時,即主訴「雙眼看不見」,經醫師診斷「雙眼因前房出血腫脹無法看到瞳孔」;而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檢查有「眼睛鈍傷、眼眶腫脹變形,疑似骨折」之情況,後續亦有視力模糊、眼壓過高之情形,迨至107年4月11日始辦理出院,此有亞洲大學急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可佐(見原審訴48卷一第275至
293、295至36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眼部即曾受有嚴重之創傷,則告訴人上開雙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遭受外力衝擊因而導致上開病症之可能性。
⑷再者,經原審就告訴人雙眼視神經病變傷勢情形,是否係
因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遭毆打所致,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初次就診時,已經呈現雙眼不同程度的視神經萎縮情況(左眼神經顯著萎縮,右眼神經輕微萎縮),且對接下來的藥物治療反應不佳,顯見患者的致病原因應該已經出現2至3個月以上,才會呈現疾病後期神經萎縮難以恢復功能的情形。通常視神經炎或多發性硬化症的視力預後較佳(雖然也有例外情形),似乎較難以此解釋患者目前的視力損傷程度;而外傷性損害與受傷嚴重程度相關,創傷嚴重時較容易出現顯著神經萎縮與視力損害。即便如此,由於各種不同原因所造成的視神經損傷,在進入神經萎縮階段後的表現都大同小異,在缺乏急性期症狀表現的線索幫助判斷下,實難以單靠法院提供之資料釐清背後病因。但從法院提供的外院病歷資料中可發現,告訴人除了本次108年6月29日的頭部外傷之外,107年4月6日也曾經有一次嚴重眼部創傷及後續眼壓過高情況(在其他醫院就診),同樣可能造成永久性損傷」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3日一一O彰基病資字第110050001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訴48卷卷一第421頁,原審訴48卷二第5至163頁);再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及110年7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鑑定,其矯正視力右眼0.1,左眼僅餘光感。雙眼曈孔對光反應異常。雙眼視神經部分萎縮。其雙眼視力低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程度。其傷勢左眼已無恢復之可能,右眼視神經萎縮程度較輕微,仍需後續追蹤,恢復能力未知。其眼部損傷屬於『球後及視覺路徑損傷』,並無外在傷疤可供判斷。依醫理無法明確判斷其病變是否為108年6月29日受傷導致」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38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8卷一第437至439頁),是依上開函文、病歷資料及鑑定內容可知,亦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之雙眼視神經病變確係因108年6月29日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⑸綜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之
傷勢,雖已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然尚無法確信該重傷結果與被告等人本案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二人就此重傷結果負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嫌速斷,惟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⑹至於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函請刑事警
察局協助勘驗或鑑定本案案發過程中,共犯陳○豪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以查明本件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訴48卷一第392頁),然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已詳載被告二人及共犯陳○霖、陳○豪分別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見原審訴48卷一第388至391頁),認已無再送請刑事警察局勘驗之必要,況依上開醫院之函文、病歷資料及鑑定內容,既已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之雙眼視神經病變傷勢是否確係108年6月29日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則檢察官上開聲請尚無法推翻造成告訴人眼部視神經病變之其他成因,是本院認無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少年陳○霖、陳○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陳○霖為91年10月生、少年陳○豪為92年6月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69頁)。而依證人陳○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乙○○見面聊天時,乙○○就有問我之前在幹嘛,我有跟他說我之前在 同德 家商讀書,但高一上學期就休學,還有說我是91年次,所以他知道我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訴48卷一第479至480、482至483頁),足見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時,即明知陳○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陳○豪在案發前就認識,我都叫他「 小豪 」,我不知道小豪的年紀,但我覺得陳○豪看起來比我小、像小朋友,大概16、17歲,至多18歲,我覺得他可能是未成年等語(見原審訴48卷一第506至507頁),可見被告甲○○於行為時已預見陳○豪為少年。是以,被告二人明知或可預見其等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知道陳○霖、陳○豪為少年,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審訴48卷一第522頁,本院上訴454卷第211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
果,足見少年陳○豪確實持棒球棍大力朝告訴人頭部,甚至是接近眼部之區域揮擊,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初次就診時,呈現左眼神經顯著萎縮,右眼神經輕微萎縮之情形,距本案案發時已經歷3個月,亦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內容認為告訴人的致病原因應該已經出現2至3個月以上相符,足認被告二人與少年陳○豪、陳○霖的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眼部視神經部分萎縮、右眼矯正後視力0.05、左有矯正後視力僅餘光感之結果,至少有造成或加劇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雙眼視神經病變之重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細繹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至53頁,原審訴48卷一第389至391、395至397頁),並無法認定少年陳○豪當時持棒球棍揮擊到告訴人頭部或接近眼部之區域,另觀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3日一一O彰基病資字第1100500012號函覆之內容(見原審訴48卷卷一第421頁),僅足以推斷告訴人視神經萎縮之致病原因已有2至3個月以上,然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107年4月6日遭他人圍毆而導致嚴重眼部創傷及後續眼壓過高所致,是檢察官上開推論尚嫌速斷,且所提出之證據及辯解,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認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時,即明知陳○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已預見陳○豪為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等二人仍與少年陳○霖、陳○豪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二人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