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邱申妹 自訴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 吳春梅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梅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梅前為自訴人邱申妹兒子 劉欣 上之妻,而與 劉欣上 同於自訴人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鴻振五金行(下稱鴻振五金行)工作。詎被告於民國102至105年間在鴻振五金行工作之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自訴人所有置於前揭五金行辦公桌抽屜內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簿(下稱華南銀行支票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共42紙得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擅自以自訴人邱申妹名義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內盜蓋「邱申妹」之印章各1枚,並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邱申妹」為發票人之支票共42紙,復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存入被告所持用之 劉怡蘭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其後更名為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鍾鳳珠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而以此方式行使之並竊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嗣經自訴人另子 劉歡 上於108年10月間協助自訴人處理鴻振五金行帳目始發現異狀,並於109年3月間某日將前情告知自訴人,自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鴻振五金行外觀照片2幀、內部照片1幀、自訴人華南銀行支票簿封面照片1幀、劉怡蘭之102至104年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代收票據明細表、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代收支票影像影本8張、鍾鳳珠之105、106年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訴人之手寫陳述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其持用之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委託各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惟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支票是劉欣上在鴻振五金行交給我,並叫我存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經查:㈠被告前為自訴人之子劉欣上之妻,而與劉欣上同於鴻振五金
行工作。被告於102至105年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4、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共42紙提示兌現,並分別存入被告所持用之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委託各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而取得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245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邱申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欣上與被告於離婚前均在鴻振五金行幫忙。劉怡蘭是我女兒,鍾鳳珠是我女兒的朋友,因為被告當時還沒有身分證無法開戶,所以先向他們借帳戶等語;證人即自訴人兒子 劉歡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欣上與被告使用劉怡蘭、鍾鳳珠的帳戶是因為向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所以他們自己的帳戶內不能有錢,才要用他人的帳戶存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7、207、208、220頁),並有劉欣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798號函暨檢送之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屏營字第1092900622號函暨檢送之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10年3月17日華內存字第1100000062號函暨檢附之自訴人之票據影像報表、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207至237、261、262、269至412、41
3至421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竊取華南銀行支票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共42紙,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42紙。茲分述如下:
㈡證人邱申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開立
甲存支票帳戶用以支付與鴻振五金行來往廠商貨款,但支票款項是以鴻振五金行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金錢支付。華南銀行支票簿、印章平時均放在鴻振五金行辦公桌抽屜內,沒有放在該址二樓房間內,是因為這樣被告開票比較方便。我未曾開立支票交給被告存入劉怡蘭、鍾鳳珠之帳戶。我去年才知道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有我開立的支票,是因為我的次子劉欣上找到存摺拿給長子劉歡上看,劉歡上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至192、202頁);證人劉歡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劉欣上發生家暴乙事,劉欣上遂搬回東寧村南寧路179號,而於該址整理以前與被告同住的房間時,發現已經剪角的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劉欣上看不懂就拿給我看,我才發現被告將許多自訴人支票存入被告所使用的上開2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倘若 無訛 , 依渠 等所證已知渠等俱未見聞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何人簽發,尚難逕謂即為被告所為。
㈢證人邱申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振五金行實際上的老闆是
劉欣上,自劉欣上學校畢業後就交給他,劉欣上每天都待在鴻振五金行內工作,很少出去。平時是劉欣上與廠商接洽,被告幫忙賣東西、看帳單、接送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0、205、206、208頁);證人劉歡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振五金行主要是自訴人與劉欣上在經營,財務由自訴人掌管,劉欣上負責進貨、上貨,被告是有時間才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劉欣上亦證稱:我於102至105年間在鴻振五金行工作,主要負責店面營運、進貨、買賣,我每天都去鴻振五金行上班,時間自早上
7點至晚上9點,很少出去。自訴人平時在辦公桌旁的椅子上坐,也會在店內四處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224、228頁)。足見,鴻振五金行之實際營運負責人應為劉欣上,且相較於被告僅接送小孩之餘到鴻振五金行幫忙,劉欣上則自早上7點至晚上9點均在鴻振五金行內工作,自訴人亦不時坐於店內辦公桌前椅子或在鴻振五金行內行走,復觀諸鴻振五金行之外觀、內部照片各1幀,足知鴻振五金行內部空間不大,且空間開放,有該照片各1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2頁),被告能否於不被察知之情形下,於10
2至105年間,多次擅自取用華南銀行支票簿及自訴人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達42紙,亦非無疑。
㈣證人邱申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振五金行沒有在記帳或填
載支票左側的存根聯,都是廠商拿貨單給劉欣上對帳,劉欣上再告訴我金額,我就開支票給廠商。我不在時,是劉欣上跟被告說多少錢由被告開支票,被告不在時才會由劉欣上開支票。劉欣上不會開支票。支票是用我的名字帳戶開立,以鴻振五金行名義之帳戶內金錢支付支票兌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可見平日係由劉欣上主導簽立支票事宜,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存入者為相較於被告,與自訴人、劉欣上二人關係較親密之自訴人女兒劉怡蘭,以及自訴人女兒之友人鍾鳳珠之帳戶,實難認被告會冒經手自訴人以及持用與自訴人較具親密關係之人之帳戶等風險,多次擅自取用華南銀行支票簿及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達42紙。再觀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自訴人係於支票兌現日存入一筆相當金額以供當日數筆支票兌現乙情,有該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55至412頁),自訴人雖稱:銀行會事先來電告訴我當日有多少支票要兌現,需要多少錢,我再親自前往華南銀行存錢,我沒有看過銀行對帳文件,電話中說多少錢我就付款給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1頁),惟依自訴人經營鴻振五金行直至交予劉欣上,其後猶掌管鴻振五金行之財務並親自前往銀行匯款,實難認自訴人從未且全無核對單據即逕予匯款數年。且倘自訴人一經核對,即可發現票款流向,被告焉敢不懼遭自訴人輕易察覺而擅自簽發自訴人名義支票。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劉欣上給我的,劉欣上叫我拿去存起來。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是用來存錢,並供作小孩的學費、家庭開銷、保險、信用卡費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5至248頁),而參以被告持用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確有用於繳納保險費用之事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可見被告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劉欣上開立後拿給被告供家庭開銷支用,非無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從而,自訴人所舉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匯款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1│KD0000000│102.12.30│102.12.30│25,000│├──┼─────┼─────┼─────┼─────┤│2│KD0000000│102.11.30│102.12.02│33,700│├──┼─────┼─────┼─────┼─────┤│3│KD0000000│102.12.15│102.12.16│58,000│├──┼─────┼─────┼─────┼─────┤│4│KD0000000│103.01.28│103.01.28│20,900│├──┼─────┼─────┼─────┼─────┤│5│KD0000000│103.02.28│103.03.03│15,400│├──┼─────┼─────┼─────┼─────┤│6│KD0000000│103.03.31│103.03.31│26,300│├──┼─────┼─────┼─────┼─────┤│7│KD0000000│103.04.30│103.04.30│28,000│├──┼─────┼─────┼─────┼─────┤│8│KD0000000│103.05.31│103.06.03│16,000│├──┼─────┼─────┼─────┼─────┤│9│KD0000000│103.06.30│103.06.30│20,400│├──┼─────┼─────┼─────┼─────┤│10│KD0000000│103.07.31│103.07.31│16,800│├──┼─────┼─────┼─────┼─────┤│11│KD0000000│103.08.31│103.09.01│20,290│├──┼─────┼─────┼─────┼─────┤│12│KD0000000│103.09.30│103.09.30│16,400│├──┼─────┼─────┼─────┼─────┤│13│KD0000000│103.10.30│103.10.30│16,400│├──┼─────┼─────┼─────┼─────┤│14│KD0000000│103.11.30│103.12.01│27,760│├──┼─────┼─────┼─────┼─────┤│15│KD0000000│103.12.31│103.12.31│18,480│├──┼─────┼─────┼─────┼─────┤│16│LD0000000│104.01.31│104.02.02│20,270│├──┼─────┼─────┼─────┼─────┤│17│LD0000000│104.03.10│104.03.10│18,450│├──┼─────┼─────┼─────┼─────┤│18│LD0000000│104.03.31│104.03.31│25,000│├──┼─────┼─────┼─────┼─────┤│19│LD0000000│104.04.30│104.04.30│33,600│├──┼─────┼─────┼─────┼─────┤│20│LD0000000│104.05.31│104.06.01│36,280│├──┼─────┼─────┼─────┼─────┤│21│LD0000000│104.06.30│104.06.30│21,800│├──┼─────┼─────┼─────┼─────┤│22│LD0000000│104.07.31│104.07.31│25,700│├──┼─────┼─────┼─────┼─────┤│23│LD0000000│104.08.31│104.08.31│52,280│├──┼─────┼─────┼─────┼─────┤│24│LD0000000│104.09.30│104.09.30│42,000│├──┼─────┼─────┼─────┼─────┤│25│LD0000000│104.10.31│104.11.02│28,370│├──┼─────┼─────┼─────┼─────┤│26│LD0000000│104.11.30│104.11.30│32,600│├──┼─────┼─────┼─────┼─────┤│27│MD0000000│104.12.31│104.12.31│19,700│├──┼─────┼─────┼─────┼─────┤│28│MD0000000│105.01.31│105.02.01│23,400│├──┼─────┼─────┼─────┼─────┤│29│MD0000000│105.03.10│105.03.10│14,900│├──┼─────┼─────┼─────┼─────┤│30│MD0000000│105.03.31│105.03.31│29,500│├──┼─────┼─────┼─────┼─────┤│31│MD0000000│105.04.30│105.05.03│30,800│├──┼─────┼─────┼─────┼─────┤│32│MD0000000│105.05.31│105.05.31│36,100│├──┼─────┼─────┼─────┼─────┤│33│MD0000000│105.06.30│105.06.30│15,000│├──┼─────┼─────┼─────┼─────┤│34│MD0000000│105.07.31│105.08.01│33,970│└──┴─────┴─────┴─────┴─────┘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匯款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1│MD0000000│105.08.31│105.08.31│20,700│├──┼─────┼─────┼─────┼─────┤│2│MD0000000│105.09.30│105.10.03│26,190│├──┼─────┼─────┼─────┼─────┤│3│LD0000000│105.10.31│105.10.31│33,600│├──┼─────┼─────┼─────┼─────┤│4│LD0000000│105.11.30│105.11.30│42,000│├──┼─────┼─────┼─────┼─────┤│5│ND0000000│106.07.31│106.08.01│32,160│├──┼─────┼─────┼─────┼─────┤│6│ND0000000│106.08.31│106.08.31│41,300│├──┼─────┼─────┼─────┼─────┤│7│ND0000000│106.09.30│106.09.30│25,100│├──┼─────┼─────┼─────┼─────┤│8│ND0000000│106.10.31│106.10.31│24,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