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 王明得 追加原告王 潘秀桃
王聰明 王鐵國 王秀英 王金龍 黃王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追加原告 王莉姍 (原名 王麗婷
王淑鈴 (原名 王姿云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楷程 (原名 王義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王智富王庚申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被繼承人 王有印 (已於民國85年3月30日死亡)之繼承法律關係、 王成枝 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外人王智富及王庚申於73年3月3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王潘秀桃 、王聰明、王鐵國、王秀英、王金龍、 黃王蔥 (上6人合稱王潘秀桃等6人)及王楷程、王莉姍、王淑鈴(上3人合稱王楷程等3人)公同共有,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未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又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王有印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原告 嗣聲 請追加王潘秀桃等6人、王楷程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0-221頁),王潘秀桃等6人出具協議書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
2頁),王楷程等3人則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本院遂於106年8月15日以裁定命追加王楷程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0-252頁),王楷程等3人未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依首揭規定,王楷程等3人仍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原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嗣原告追加王潘秀桃等6人、王楷程等3人為原告,並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潘秀桃等6人、王楷程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屬訴之追加,因主張涉及繼承關係,自應由王有印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追加繼承關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王有印本應依系爭協議、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為同一社會事實,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潘秀桃等6人、王楷程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先祖王成枝(已於3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嗣為登記方便,登記為訴外人王智富及王庚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王成枝之繼承人為免遺產分割爭議,曾於70年12月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應分配予訴外人王有印,王智富、王庚申復於73年
3月3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祖父王成枝遺產是我們六房所有,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然後贈與各房,須要蓋章簽名等事項,願意無條件提供,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各房乙張為據」。當時因王有印及其他權利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且因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致未能辦理移轉。王智富、王庚申為確保王有印等人權利,乃將系爭土地以王有印、 王文坤王金生 為權利人,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則依分配之比例由王文坤、王金生、王有印進行分管。嗣王庚申於94年12月22日死亡,王智富於96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擔任其等之遺產管理人,而法規關於農地轉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亦於89年1月26日因法律修正而廢止。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訂立日期分別為70年12月、73年3月31日,原告自該等日期起即可請求王智富、王庚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縱於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轉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之請求權亦於104年1月26日時效完成而歸消滅,原告遲至
106年2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王潘秀桃等6人、王楷程等3人主張王有印之父 王炭 、王智富及王庚申之父 王寶 ,均係王成枝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王智富及王庚申所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王成枝之繼承人於70年12月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分配予王有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分配予 王萬來 ,及王金生、王國雄各分配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十一;王智富、王庚申於79年2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王金生、王文坤、王有印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存續期間79年2月20日至82年2月19日,清償日期為82年2月19日,債權額比例王金生一六○分之一一○、王文坤一六○分之二十
三、王有印一六○分之二十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庚申於94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以96年財管字第93號裁定被告為王庚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2號駁回被告抗告確定;王智富於96年12月14日死亡,本院以99年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被告為王庚申之遺產管理人王智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6年財管字第93號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9、45-46、175-179、189-1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王潘秀桃等6人、王楷程等3人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之土地法第30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即72年8月1日修正版)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王庚申、王智富於73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土地屬私有農地,王庚申、王智富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倘各移轉其中六十四分之四,計三十二分之四予原告,即屬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違反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雖具客觀給付不能情事。惟參以王庚申、王智富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祖父王成枝遺產是我們六房所有,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然後贈與各房……」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4頁),王文坤、王有印、王金生更於79年6月19日訂立分管協議,內容略以王文坤、王有印、王金生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一致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別管理使用,日後該土地依法可辦理分割及過戶時,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分割線為基準,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由此事實觀之,足見王智富、王庚申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係預期日後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切結書仍為有效。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在此之前,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難謂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4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因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之土地法第30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說明如前,而此法令之限制自89年1月28日始為解除,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於89年1月27日以前因法令之障礙自屬無從行使。依照民法第
128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被告抗辯應自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時起算,自非可採。
(三)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伊係於訴外人王文坤取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4號裁判,並於102年4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後,始告知伊儘快提起本件訴訟,伊於102年4月25日以前不知可行使權利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知悉權利存在核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為法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自不受原告不知權利而受影響,則原告主張應自其知悉權利可行使時,始得起算時效,難認有據。況王文坤、 王清河 分別於98年、100年間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0-100頁),縱王文坤取得最高法院100年2月17日100年度台上字第234號之勝訴裁判,至104年1月27日時效完成前,原告仍有充足之時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更於前案已提出時效抗辯,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4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請求權之時效係自89年1月28日起算15年(見本院卷第58、73頁),衡情王文坤在取得勝訴判決而將事實梗概轉知原告時,豈有未將被告之時效抗辯併為轉述之理,原告更已自承王文坤要伊儘快提起訴訟,是原告主張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云云,難以遽信。綜上,原告、王潘秀桃等6人、王楷程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而於104年1月27日已時效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於10
6年2月24日始提起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
(四)末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分別於96年11月28日、99年6月4日經本院選任為王庚申、王智富之遺產管理人,與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104年1月27日,時間相隔已逾6個月,且原告未能證明在王庚申、王智富死亡後至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民法並未採行時效停止進行制度,自無法將王庚申、王智富死亡後至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期間停止計算,原告主張應將王庚申、王智富死亡後至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不列入時效進行期間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潘秀桃等6人、王楷程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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