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仍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君毅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8月2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命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大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5日期限,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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