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堯卿 原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
廖偉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
廖願凱 被告 張雅婷 (即 李惠美 之承受訴訟人)
張怡婷 (即李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以訴外人李惠美為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雅婷及張怡婷繼承,此有李惠美除戶戶籍謄本、張雅婷、張怡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21頁),並經張雅婷、張怡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訴之聲明為:李惠美應分別給付原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化工公司)新臺幣(下同)
564萬6,610元、給付原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功科技公司)23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5年4月
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復於106年7月7日、同年9月29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其繼承李惠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立功化工公司416萬6,610元、連帶給付原告立功科技公司1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9、207頁),原告先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繼承法律關係及變更訴之聲明,前者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後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惠美自64年間起任職於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兼任會計、出納、財務等職,於98年間,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堯卿將原告立功科技公司之會計、出納、財務職務亦交由李惠美兼任。詎李惠美未經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同意,持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盜蓋於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支票,偽造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支票,進而提示兌領存入李惠美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長泰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美第一銀行帳戶),或臨櫃兌領現金,以此方式侵占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款項;又李惠美明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與被告張雅婷間無任何生意往來或消費借貸關係,竟持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盜蓋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支票,偽造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支票,並以被告張雅婷為受款人,將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支票存入被告張雅婷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張雅婷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款項;李惠美復明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竟持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盜蓋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支票,偽造附表三編號1-8所示支票,並以南山人壽公司為受款人,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支票交付南山人壽公司,用以繳納保險費或清償私人債務,且經南山人壽公司持以兌現,以此方式侵占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款項;李惠美另未經原告立功科技公司同意,持原告立功科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盜蓋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支票,偽造附表四編號1-3所示支票,附表四編號2經李惠美臨櫃提示兌領現金,附表四編號1、3則以被告張怡婷為受款人,並經提示存入被告張怡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張怡婷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告立功科技公司款項。李惠美以上開偽造支票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損害,李惠美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所受損害416萬6,610元(即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合計款項)、原告立功科技公司所受損害100萬元(即附表四各編號合計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堯卿、劉錦龍之印鑑章均由徐堯卿保管,當有簽發支票領款或付款之需要時,徐堯卿會指示李惠美製作轉帳傳票,在轉帳傳票上載明簽發支票原因、用途或受款人,以及載明發票日期、支票金額,被告再書寫支票,並在存根聯記載受款人、簽發日期、支票金額等,並將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登載於支票登記簿,李惠美再將轉帳傳票、支票、支票存根聯、支票登記簿一併呈予徐堯卿、劉錦龍審核批示,於確認無誤,徐堯卿會蓋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於支票上。且依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發票日,最早日期為93年3月23日,最晚日期為97年2月21日,時間將近3年11月,附表四之期間亦相隔近5個月,原告一定有簽發其他支票,甚至數量遠大於此部分數量,原告卻未曾在此期間向警察機關或發票銀行申報印鑑章遺失,足證附表各張支票非盜蓋印鑑章偽造。又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支票金額合計為416萬6,610元,連同原告另主張偽造會計紀錄之91萬元(按:此部分業據原告減縮而未請求),短少逾500萬元,已超過原告立功化工公司資本額四分之一;附表四各編號支票金額合計100萬元,連同原告另主張偽造會計紀錄之138萬元(按:此部分亦據原告減縮而未請求),短少200餘萬元,已超過原告立功科技公司資本額四分之一,若為李惠美偽造支票所致,亦不合情理,原告更因長期資金不足經常向李惠美及其他友人借款,更積欠員工薪資,又如何分別有500餘萬元、200餘萬元供人侵占。再者,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2、3為徐堯卿先行給付李惠美退休金所開立之支票,附表一至四其他編號之支票則係原告用以清償與李惠美間之借款,並非係李惠美所盜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0頁)
(一)李惠美曾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之支票,以存入其李惠美第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兌領。
(二)李惠美曾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之支票,以存入被告張雅婷第一銀行帳戶方式兌領。
(三)李惠美曾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兌領。
(四)李惠美曾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原告立功科技公司之支票,以提領現金方式兌領。
(五)李惠美曾將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原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以存入被告張怡婷帳戶方式兌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⒈本件李惠美有將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分別以現金
提領、或存入自己、被告張雅婷、張怡婷帳戶方式兌領,或交付南山人壽公司,由李惠美取得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被告並自承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之填載均係由李惠美書寫完成,乃至銀行兌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足認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變動,係因李惠美之行為所致,且此一變動結果均使李惠美受有利益,被告自應就其受領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4:被告固抗辯李惠美於94年2月14日借給原
告14萬元,存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再於同年月25日開立發票日同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4萬3,926元支票予李惠美,又於同年3月
9日開立附表一編號4支票予李惠美 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
72-73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與李惠美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依被告於答辯書狀對於利率均係以日息0.05%為利息之計算(見本院卷三第66、70頁),依被告辯稱借款日數為72日,利息應為5,040元(計算式:140,000×0.05%×72=5,040),亦與轉帳傳票所記載「利息(2/14~4/26)5,576元」不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為94年2月14日之借款返還,尚難採信,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⒊附表一編號5:被告固抗辯李惠美原持有原告立功化工公
司簽發發票日94年7月19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12萬5,172元支票1紙,因該支票於94年7月19日屆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要求延至同年8月2日,並加計同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利息939元,開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予李惠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該紙支票登記簿亦僅記載受款人為「李s」、金額「126,11
1」,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係李惠美與原告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立,是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⒋附表一編號11:被告固抗辯李惠美於95年1月26日自其第
一銀行帳戶提領22萬5,498元借予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經原告立功化工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償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雖辯稱交付借款係將提領之22萬5,498元,於提領當日匯款5萬1,000元至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寶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30元,其餘以現金17萬4,388元交付徐堯卿云云,然李惠美縱有領取22萬5,498元,扣除匯款予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之5萬1,00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後,所餘金額應為17萬4,468元,而非李惠美所辯之「17萬4,388元」;況依本金為22萬5,49
8元計算利息,應為3,044元(計算式:225,498×0.05%×27日=3,0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依被告於答辯書狀所記載本金「22萬5,418元」計算利息,亦應為3,043元,均非被告於答辯書狀所記載利息「3,045」元,已有前後矛盾之虞,另由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僅記載受款人為「李s」、金額「228,463」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係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為清償借款所簽立,是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⒌附表一編號12:被告固抗辯李惠美於96年1月2日借予原
告立功化工公司兩筆款項各10萬元,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其中一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由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僅記載受款人為「李s」、金額「100,400」,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係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為清償借款所簽立,是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⒍附表一編號13:被告固抗辯於97年2月20日借款3萬元予
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另向訴外人員工 葉新進 借款30萬元,合計33萬元存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係用以償還李惠美之借款云云(本院卷三第68-69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查,被告抗辯之借貸3萬元事實縱然為真,何以徐堯卿於翌日(同年月21日)即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償還,顯與常情有悖,由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僅記載受款人為「李s」、金額「30,000」,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係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為清償借款所簽立,至被告另辯稱票號末3號968-969、000-000號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為連號,係用以清償葉新進、訴外人徐晉卿之借款云云,亦無從執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3係作為清償借款之原因所開立,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⒎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固抗辯李惠美於93年11月4日從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轉帳15萬元至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支票帳戶,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再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支票為清償云云(本院卷三第77-79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被告所列各筆利息計息日,附表二編號2、3、4之計息日數應為32、29、32日,並非均為被告主張之30日,被告所辯利息計算顯然有誤,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支票金額,實無法與被告抗辯係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分期償還15萬借款之各次本息核對,又由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2-195頁),僅記載受款人為「李s」及各筆金額,亦無從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款項,係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為清償借款所簽立,難認被告已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⒏附表二編號9-11:被告固抗辯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向李惠美
借錢,因未能一次清償,遂分期清償,李惠美持該等支票繳納被告張雅婷房屋貸款云云(本院卷三第74-76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有何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李惠美若認係與原告立功化工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何以係記載被告張雅婷為受款人,而非如附表一未記載受款人方式處理,尚難憑此認定李惠美與原告立功化工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⒐附表三編號1、2、3:被告固抗辯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以
此3筆支票清償先前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有何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⒑附表三編號8:被告固抗辯徐堯卿開立此筆支票係用以支
付部分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否認有預先支付退休金予李惠美,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於96年3月1日先支付李惠美部分退休金,難認已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⒒附表四編號2、3:被告固抗辯徐堯卿開立此筆支票係用
以支付部分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2-83頁),惟原告立功科技公司否認有預先支付退休金予李惠美,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原告立功科技公司於100年1月間先支付李惠美部分退休金,難認已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⒓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3
、附表三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1:由此部分支票對應支票存根聯、登記簿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6-178、183-187、196-199、203-204、210-213、216頁),並無法證明李惠美受領此部分支票款項之原因,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惠美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三)綜上,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變動,係因李惠美之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就李惠美受領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支票金額之變動係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立功化工公司
416萬6,610元、原告立功科技公司100萬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爭點部分,因業經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再贅為就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立功化工公司416萬6,610元、原告立功科技公司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一┌─┬─────┬────┬────┬────┬─────┬────┬────┬────┐│編│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人│支票出處│支票存根│登記簿││號│││││││聯出處│出處│├─┼─────┼────┼────┼────┼─────┼────┼────┼────┤│1│TB0000000│93.03.23│未記載│85,314│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南三重分行│第19頁│第176頁│第176頁│├─┼─────┼────┼────┼────┼─────┼────┼────┼────┤│2│FC0000000│93.12.31│未記載│138,15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南三重分行│第20頁│第177頁│第177頁│├─┼─────┼────┼────┼────┼─────┼────┼────┼────┤│3│FC0000000│93.12.31│未記載│33,12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南三重分行│第21頁│第178頁│第178頁│├─┼─────┼────┼────┼────┼─────┼────┼────┼────┤│4│FC0000000│94.04.26│未記載│101,65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南三重分行│第22頁│第179頁│第179頁│├─┼─────┼────┼────┼────┼─────┼────┼────┼────┤│5│UA0000000│94.08.01│未記載│126,111│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23頁│第181頁│第181頁│├─┼─────┼────┼────┼────┼─────┼────┼────┼────┤│6│UA0000000│94.10.26│未記載│153,769│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24頁│第183頁│第183頁│├─┼─────┼────┼────┼────┼─────┼────┼────┼────┤│7│UA0000000│94.12.02│未記載│30,89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25頁│第184頁│第184頁│├─┼─────┼────┼────┼────┼─────┼────┼────┼────┤│8│FC0000000│95.02.15│未記載│700,00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南三重分行│第26頁│第185頁│第185頁│├─┼─────┼────┼────┼────┼─────┼────┼────┼────┤│9│FC0000000│95.02.15│未記載│681,00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南三重分行│第27頁│第186頁│第186頁│├─┼─────┼────┼────┼────┼─────┼────┼────┼────┤│10│FC0000000│95.02.15│未記載│100,00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南三重分行│第28頁│第187頁│第187頁│├─┼─────┼────┼────┼────┼─────┼────┼────┼────┤│11│FC0000000│95.02.21│未記載│228,463│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29頁│第188頁│第188頁│├─┼─────┼────┼────┼────┼─────┼────┼────┼────┤│12│VA0000000│96.01.10│未記載│100,40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0頁│第189頁│第189頁│├─┼─────┼────┼────┼────┼─────┼────┼────┼────┤│13│ZA0000000│97.02.21│未記載│30,00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1頁│第190頁│第190頁│└─┴─────┴────┴────┴────┴─────┴────┴────┴────┘附表二┌─┬─────┬────┬────┬────┬─────┬────┬────┬────┐│編│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人│支票出處│支票存根│登記簿││號│││││││聯出處│出處│├─┼─────┼────┼────┼────┼─────┼────┼────┼────┤│1│UA0000000│94.01.18│張雅婷│31,80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2頁│第192頁│第192頁│├─┼─────┼────┼────┼────┼─────┼────┼────┼────┤│2│UA0000000│94.02.18│張雅婷│31,377│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3頁│第193頁│第193頁│├─┼─────┼────┼────┼────┼─────┼────┼────┼────┤│3│UA0000000│94.03.18│張雅婷│30,90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4頁│第194頁│第194頁│├─┼─────┼────┼────┼────┼─────┼────┼────┼────┤│4│UA0000000│94.04.18│張雅婷│30,45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5頁│第195頁│第195頁│├─┼─────┼────┼────┼────┼─────┼────┼────┼────┤│5│UA0000000│94.08.18│張雅婷│30,00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6頁│第196頁│第196頁│├─┼─────┼────┼────┼────┼─────┼────┼────┼────┤│6│UA0000000│94.09.19│張雅婷│28,418│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7頁│第197頁│第197頁│├─┼─────┼────┼────┼────┼─────┼────┼────┼────┤│7│UA0000000│94.10.18│張雅婷│28,26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8頁│第198頁│第198頁│├─┼─────┼────┼────┼────┼─────┼────┼────┼────┤│8│UA0000000│94.11.08│張雅婷│28,412│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39頁│第199頁│第199頁│├─┼─────┼────┼────┼────┼─────┼────┼────┼────┤│9│UA0000000│95.01.18│張雅婷│28,809│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40頁│第200頁│第200頁│├─┼─────┼────┼────┼────┼─────┼────┼────┼────┤│10│UA0000000│95.02.19│張雅婷│29,246│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41頁│第201頁│第201頁│├─┼─────┼────┼────┼────┼─────┼────┼────┼────┤│11│UA0000000│95.03.19│張雅婷│29,638│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42頁│第202頁│第202頁│├─┼─────┼────┼────┼────┼─────┼────┼────┼────┤│12│FC0000000│95.04.19│張雅婷│22,917│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43頁│第203頁│第203頁│├─┼─────┼────┼────┼────┼─────┼────┼────┼────┤│13│UA0000000│95.06.19│張雅婷│30,75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長泰分行│第44頁│第204頁│第204頁│└─┴─────┴────┴────┴────┴─────┴────┴────┴────┘附表三┌─┬─────┬────┬────┬────┬─────┬────┬────┬────┐│編│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人│支票出處│支票存根│登記簿││號│││││││聯出處│出處│├─┼─────┼────┼────┼────┼─────┼────┼────┼────┤│1│TB0000000│93.03.31│南山人壽│137,999│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公司││長泰分行│第45頁│第206頁│第206頁│├─┼─────┼────┼────┼────┼─────┼────┼────┼────┤│2│TB0000000│93.03.31│南山人壽│125,829│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公司││長泰分行│第46頁│第207頁│第207頁│├─┼─────┼────┼────┼────┼─────┼────┼────┼────┤│3│TB0000000│93.06.12│南山人壽│75,35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公司││長泰分行│第47頁│第208頁│第208頁│├─┼─────┼────┼────┼────┼─────┼────┼────┼────┤│4│FC0000000│94.03.01│南山人壽│264,268│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公司││南三重分行│第48頁│第210頁│第210頁│├─┼─────┼────┼────┼────┼─────┼────┼────┼────┤│5│UA0000000│94.06.12│南山人壽│74,35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公司││長泰分行│第49頁│第211頁│第211頁│├─┼─────┼────┼────┼────┼─────┼────┼────┼────┤│6│WA0000000│96.06.12│南山人壽│74,35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無│無│││││公司││長泰分行│第50頁│││├─┼─────┼────┼────┼────┼─────┼────┼────┼────┤│7│FC0000000│95.03.01│南山人壽│262,31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公司││南三重分行│第51頁│第213頁│第213頁│├─┼─────┼────┼────┼────┼─────┼────┼────┼────┤│8│VA0000000│96.03.01│南山人壽│262,310│第一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公司││長泰分行│第52頁│第214頁│第214頁│└─┴─────┴────┴────┴────┴─────┴────┴────┴────┘附表四┌─┬─────┬─────┬────┬────┬─────┬────┬────┬────┐│編│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人│支票出處│支票存根│登記簿││號│││││││聯出處│出處│├─┼─────┼─────┼────┼────┼─────┼────┼────┼────┤│1│GN0000000│100.01.18│張怡婷│400,000│彰化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蘆洲分行│第77頁│第216頁│第216頁│├─┼─────┼─────┼────┼────┼─────┼────┼────┼────┤│2│HN0000000│100.06.17│未記載│300,000│彰化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蘆洲分行│第78頁│第217頁│第217頁│├─┼─────┼─────┼────┼────┼─────┼────┼────┼────┤│3│GN0000000│100.01.24│張怡婷│300,000│彰化銀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蘆洲分行│第79頁│第219頁│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