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智重 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HachetteFilipacchiPresse,S.A.)法定代理人 龐貝司 (FabriceA.Plaquevent)訴訟代理人 李維峻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陳文郎 律師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被告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昭仲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成功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松碧 被告時時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逢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昭仲、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國際裁判管轄權部分: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㈡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
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⒉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ELL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權利應受保護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其所提民事委任狀及起訴狀,原告之代表人為 龐貝斯 (本院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設有代表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成功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鐘錶行)及被告兼成功鐘錶行法定代理人黃松碧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⑴被告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成功鐘錶行、被告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成功鐘錶行、黃松碧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上開⑵至⑷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⑹被告時時樂有限公司(下稱時時樂公司)、翡仕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67萬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時時樂公司、林逢椿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上開⑹至⑻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萬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成功鐘錶行、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成功鐘錶行、黃松碧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上開⑵至⑷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⑹被告時時樂公司、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1,000元
,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時時樂公司、林逢椿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上開⑹至⑻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嗣於106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變更前開請求
之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3頁)。
㈣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惟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6人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陳昭仲為被告翡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註冊所有,且經原告長期使用在鐘錶及其零組件產品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亦明知被告翡仕公司與原告及原告之代理商香港商TopBrands(HongKong)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TopBrands公司)間之授權或經銷合約皆已到期,雙方已無任何授權關係存在。仍自99年7月1日起,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手錶產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ELLE」標示,並透過被告黃松碧經營之被告成功鐘錶行及被告林逢椿經營之時時樂公司對外販售該等手錶商品以牟利,然自99年7月1日起,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即不得再對外出售標示有「ELLE」商標之手錶,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㈡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6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⒈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陳昭仲前開所為,屬商標法第6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行
為,被告陳昭仲為被告翡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翡仕公司應與陳昭仲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⑵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另按商品查獲件數非僅以於搜查現場查得之侵權品為限,應包括查明相關資料後獲知之侵害商標權件數,其數量亦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併入查獲商品件數計算之。查:
①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查獲商品件數」,並
非僅以搜索現場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件數為準,而應包含「所獲知侵害商標權件數」:
查依據卷附被告翡仕公司99年1月9日至102年3月12日進口報單,被告翡仕公司於101年10月後仍持續進口「LBYE
LLE」品牌手錶商品共5362隻,依據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進口」手錶商品亦屬商標之使用,故被告翡仕公司所進口前開商品,自亦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故被告翡仕公司所進口之手錶數量亦應納入計算;而員警於103年
1月17日至被告翡仕公司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侵害商標權之零件合計至少6,562件(錶帶1,250對、錶面1,190個、底蓋1,106個與錶框1,200個),組合後應可組成約1,200支手錶商品,亦均為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本件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6,562件。
②再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應係
「最終銷售予消費者之單價」,是將卷附被告翡仕公司之進口報單上所列型號,與員警於被告成功鐘錶公司、時時樂公司所扣得之手錶實品型號,與員警在被告成功鐘錶行所扣得型錄進行比對結果,被告翡仕公司所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平均單價應為2,545元。
③而本件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逾1,500件,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賠償原告1,670萬290元(計算式:2,545元x6,562件=16,70萬290元)。
⒉被告黃松碧及被告成功鐘錶行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與被告陳昭仲及被告翡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零售商仍負有審核商品真偽與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義務,
若有應注意得注意但未注意之情形,仍應負過失之責。被告成功鐘錶行為我國著名之寶島鐘錶門市,販售大量精品錶款,應清楚瞭解其販售錶款負有不得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之義務,且應有相當能力進行查證。惟被告成功鐘錶行以低於行情之價購入被告翡仕公司所銷售之「ELLE」錶款,卻未查證此等低於市價之手錶商品來源真偽,被告成功鐘錶行應有過失,且被告翡仕公司與被告成功鐘錶行為上下游之供應關係,則被告成功鐘錶行由被告翡仕公司購買侵害商標權之手錶,再銷售予消費者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①員警於103年1月17日至被告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扣得仿
冒系爭商標之手錶423支,該等商品之單價為2,380元至4,
350元,平均售價為2,790元。②員警於103年1月17日執行搜索時,另扣被告成功鐘錶公司
向被告翡仕公司購買仿品之進貨單共80張,該進貨單僅包含
102年間上半年之進貨,則被告成功鐘錶行所進貨之標示「ELLE」手錶之數量,顯超過警方所查扣之數量。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陳昭仲、翡仕公司、成功鐘錶行及黃松碧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9萬元(計算式:2,790元x1,000倍=279萬元)。
⒊被告林逢椿及時時樂公司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與被告陳昭仲及被告翡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時時樂公司為專營各品牌手錶零售之業者,於我國市場
建立販售精品手錶之專業形象,當知悉對於商標商品之販賣時須注意其來源是否獲得授權或正當,其與被告翡仕公司間為上下游之供應關係,卻未注意授權之合法性,自有過失;另被告時時樂公司於103年1月28日為警搜索扣押後,仍持續於YAHOO奇摩超級商城、「時時樂精品網」及台灣通網站販售多款仿冒系爭商標之錶款,應認被告時時樂公司主觀上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被告時時樂公司向被告翡仕公司購買侵害商標權之手錶,再賣予消費者,此舉已構成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⑵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①員警於103年1月28日至被告時時樂公司進行搜索,查獲仿
冒系爭商標之手錶524支,則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平均單價應為2,671元。
②被告時時樂公司於本案偵查中仍持續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手
錶,顯見被告時時樂公司應非僅販賣前開員警所查扣之手錶商品而已,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林逢椿、時時樂公司、陳昭仲及翡仕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至少267萬1,000元(計算公式:2,671元x1000倍=267萬1,
000元)。㈢爰聲明:⑴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萬
25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成功鐘錶行、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成功鐘錶行、黃松碧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整,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上開⑵至⑷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⑹被告時時樂公司、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1,00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時時樂公司及林逢椿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1,00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1,00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上開⑹至⑻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昭仲與翡仕公司部分:
⒈就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部分:
⑴系爭商標有得廢止之原因,原告已不得向被告翡仕公司主張權利: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應就被告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故系爭商標權是否有得廢止之事由,應由鈞院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自為判斷。另因原告有連續3年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有得廢止之原因,被告陳昭仲自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能。
⑵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並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規定:
①被告翡仕公司與原告於87年簽訂「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
經原告於99年2月22日通知不續約而授權期滿。而被告翡仕公司與原告所授權之香港TopBrands公司就簽訂授權合約,授權被告於98年9月22日起生產製造與經銷「LBYELLE」品牌手錶,授權期間至101年10月31日結束。又被告翡仕公司再與該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授權被告翡仕公司經銷「ELLETIME」品牌手錶,授權期間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結束。香港TopBrands公司於101年1月1日取消前開「ELLETIME」之經銷合約及「LBYELLE」品牌之轉授權合約,經被告翡仕公司提出異議後,香港TopBrands公司於10
1年6月7日復同意被告公司銷售至102年12月31日。嗣後香港TopBrands公司又於101年10月4日再次取消101年6月7日所同意之事項。
②香港TopBrands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原告及香港TopBran
ds公司應本於誠信,將商標授權予被告翡仕公司,並告知應如何使用,惟原告及香港TopBrands公司竟先將無商標登記之「ELLETIME」、「LBYELLE」品牌,授權給被告翡仕公司加以經銷或製造,後再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指述被告翡仕公司仿冒製造、未授權行銷,顯係詐騙被告翡仕公司。
③被告翡仕公司所經銷及生產之手錶商品,均係經原告或香港
TopBrands公司同意所生產或銷售之手錶產品,被告翡仕公司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原告自稱就製作程序有送審制度或於終止契約時會書面通知,惟原告授權之香港TopBrands公司,並無提供原告之製作程序,亦未要求被告遵守。
被告於製造前已知會原告授權之香港TopBrands公司,而香港TopBrands公司則回應「ALLOK」,被告陳昭仲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及過失。原告與所授權之香港To
pBrands公司,為自己利益,事後全盤否認要被告陳昭仲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等語。
④員警至被告翡仕公司執行搜索後查扣之手錶與半成品零件等
,均係被告翡仕公司在原告或香港TopBrands公司授權期間所製造之正品,被告翡仕公司亦依約給付上開手錶商品之權利金,依商品耗盡原則,被告翡仕公司為該等扣案商品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限,且原告就已完成生產之商品,應不得主張無商標權存在。至扣案零件部分,依交易慣例,無須核報維修零件部分。扣押物大多數為售後服務之零件,原告故意利用扣案7000多件商品,以少量成品與半成品混淆視聽,顯有誣告之意圖等語。
⒉針對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即便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因依據被告翡仕公司與香港TopBrands公司間就「LBYELLE」品牌之轉授權合約約定,被告翡仕公司應給付予香港TopBrands公司之權利金為每支手錶1美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每支手錶權利金1美元計算等語。
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成功鐘錶行及被告兼黃松碧部分:
被告成功鐘錶行及黃松碧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兼成功鐘錶行法定代理人黃松碧於106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被告翡仕公司為原告、香港TopBrands公司之代理商,被告成功鐘錶行過去均向被告翡仕公司進貨,並不知被告翡仕公司與香港TopBrands公司間之合約已經到期,且原告應有義務告知合約業已到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時時樂公司及林逢椿部分:
被告時時樂公司已與被告翡仕公司合作近20年,經銷品牌也超過30個,被告時時樂公司不可能知悉被告翡仕公司與香港
TopBrands公司間合約及條件,故被告時時樂公司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另外,員警至被告時時樂公司執行搜索後,被告時時樂公司即已將標有「ELLE」商標之商品下架,原告不能僅憑網頁上之歷史頁面,即認被告時時樂公司仍有繼續販賣標示有「ELLE」商標之手錶商品。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是否已經系爭商標權專屬授權予香港TopBrands公司,而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
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9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固已將系爭商標在我國之權利,專屬授權予Top
BrandsLimited公司(依據英屬西印度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下稱TopBrands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頁),並有原告與TopBrands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英文本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96頁)。然依據前開合約第14.2條約定:任一當事人均得對侵權事件採取行動或開始任何程序,不論(該侵權事件)緊急與否,亦不論是授權領域內或授權領域外;前開合約第14.2條(b)亦約定:若該行動是由授權人發動,授權人應通知被授權人其所欲採取之行動並給予被授權人機會參與該行動,此亦有前開合約英文本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商標法第39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縱已經系爭商標之權利專屬授權予TopBrands公司,依據上開合約約定,原告於發覺侵權事件時,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並為訴訟上之請求,合先敘明。
⒊至被告陳昭仲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合約,係Hach
etteFilipacchiPresse,S.A.與TopBrands公司之授權合約,然依據被告翡仕公司與香港TopBrands公司就「LBYELLE」品牌所簽署之轉授權合約以觀,香港TopBrands公司獲得商標授權之來源,係源自於HachetteFilipacchiMedi
a,U.S.,此亦有轉授權合約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2號卷五第54頁至第70頁),香港TopBrands公司獲得商標授權之來源,亦非源自原告,顯見原告係與TopBrands公司故意設局詐騙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合約所載(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96頁),原告授權予TopBrands公司使用之「ELLE」、「ELLEHOMME」、「ELLEStudio」等品牌,而香港TopBrands公司轉授權予被告翡仕公司使用者,乃「ELLETIME」、「LBYELLE」品牌,此亦有前開轉授權合約在卷可憑,上開二合約所授權使用之範圍並不相同,縱授權人不同,亦無相互矛盾之處,被告陳昭仲前開所指,顯有誤會。
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陳昭仲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致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雖為被告陳昭仲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陳昭仲就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陳昭仲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昭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昭仲尚有進口標示「ELLE」商標之手錶
,且被告翡仕公司亦有自行銷售標示「ELLE」商標之手錶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亦限於上開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昭仲尚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被告陳昭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昭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原告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或其代理商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詎其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10
1年2月間起至102年8月6日止,將被告翡仕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手錶商品,以被告翡仕公司之名義販賣予被告成功鐘錶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職是,原告依據侵害商標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對其因被告陳昭仲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陳昭仲負賠償責任。
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施加於
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昭仲為被告翡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告翡仕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手錶商品販賣予被告成功鐘錶行,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職是,被告翡仕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陳昭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⑵本件原告主張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6,562件,而
該等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2,545元,故被告陳昭仲與翡仕公司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70萬29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陳昭仲則抗辯稱:扣案商品如係正品,即無商標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應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2頁)。準此,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本件適當之賠償額。經查:
①有關「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部分:
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6號、96年度訴字第46號、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要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9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要旨、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陳昭仲遭查獲販賣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該等商品對外之零售價格均不相同等情,此有該等商品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即2,473.33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平均零售價之計算方式為:(附表二各編號手錶商品之零售價總金額2萬3,800元+附表三各編號手錶商品之零售價總金額30萬2,680元)÷(121支+11支)=2,473.33元】。
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而被告翡仕公司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手錶商品販賣予被告成功鐘錶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翡仕公司遭查獲販賣之手錶商品共計為132支,並未逾1500件,及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程度,應以侵權商品零售價之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陳昭仲、翡仕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123萬6,665元(計算式:2,473.33元×50
0倍=123萬6,66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③至原告雖主張員警至被告翡仕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侵
害商標權之手錶零件合計至少6,562件(錶帶1,250對、錶面1,190個、底蓋1,106個與錶框1,200個),組合後應可組成約1,200支手錶商品,亦均為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本件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6,562件云云,然本件被告陳昭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其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將該等手錶商品販賣予被告成功鐘錶行,如前所述,是員警於被告翡仕公司搜索時所扣得之上開手錶零件,僅堪認係被告翡仕公司之庫存商品,尚難認係本件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無從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④另原告雖又主張員警至被告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後,扣得侵
害商標權之手錶商品共524支云云。然查,員警於被告成功鐘錶行所扣得之手錶商品,可能係員警搜索前1年內向被告翡仕公司進貨之商品,亦可能係2年至4年前所進貨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黃松碧證述在卷(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是自難以前開手錶商品均係在被告成功鐘錶行內扣得,即認該等商品均係被告陳昭仲於與原告或香港TopBrands公司授權合約及處理期間期滿後,始販賣予被告成功鐘錶行之手錶商品,亦難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陳昭仲雖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翡
仕公司每出售1支「LBYELLE」品牌手錶,應向香港TopBrands公司繳交之權利金計算,即每支手錶為1美元計算云云。然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雖明定得以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商標權人之損害數額,然香港TopBrands公司僅授權被告翡仕公司使用「LBYELLE」品牌,是該公司得向被告翡仕公司收取之權利金,與商標權人即原告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他人時所得收取之權利金,顯係屬二事,尚難予以比附爰引,被告陳昭仲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⒌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昭仲、翡仕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昭仲、翡仕公司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此有經被告陳昭仲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昭仲、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判決駁回部分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成功鐘錶行、黃松碧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被告成功鐘錶行及黃松碧並非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
事判決所列之刑事被告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中,雖認被告陳昭仲係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手錶商品販賣予被告黃松碧所經營之被告成功鐘錶行,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被告黃松碧僅係被告陳昭仲販賣手錶商品之對象,尚非與被告陳昭仲共同實施前開侵害商標權犯行之人,亦未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松碧及成功鐘錶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②至被告黃松碧所經營之被告成功鐘錶行,於購得如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後,縱有基於銷售目的而對外陳列該等手錶商品之行為,然此與被告陳昭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害商標權犯行,核非同一行為,而不具客觀行為之關聯共同,自難以此認被告黃松碧與被告陳昭仲係共同侵權人,併予敘明。
③綜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成功鐘錶
行及黃松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時時樂公司、林逢椿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昭仲被訴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陳列於被告林逢椿所經營之時時樂公司,以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時時樂公司及林逢椿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昭仲、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123萬6,665元,並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得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無庸論述部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就被告時時樂公司及林逢椿部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否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二】被告銷售予成功鐘錶行之「ELLEStudio」手錶商品┌─┬───┬──────────┬───┬───┬───────────┐│編│日期│貨品編號/規格/數量│單價│零售價│證據出處││號││││││├─┼───┼──────────┼───┼───┼───────────┤│1│101年│ED00000000D號/全光│1,090│2,180│⑴型號對照圖:│││2月3│令銅殼鋼帶黑面/1支│元│元│103年度偵字第17152│││日││││號卷第335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26頁│├─┼───┼──────────┼───┼───┼───────────┤│2│101年│⑴ED00000000A號/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3月15│鋼殼帶棗紅阿字面對│元│元│他字卷四第238頁│││日│表/1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32頁│││├──────────┼───┼───┼───────────┤│││⑵ED00000000A號/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鋼殼帶淺紫阿字面對│元│元│他字卷四第239頁││││表/1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32頁│││├──────────┼───┼───┼───────────┤│││⑶ED00000000A號/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鋼殼帶深灰阿字面對│元│元│他字卷四第240頁││││表/1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32頁│├─┼───┼──────────┼───┼───┼───────────┤│3│102年│ED00000000A號/亮鋼│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5月2│殼帶棗紅阿字面對表/1│元│元│他字卷四第238頁│││日│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6頁│├─┼───┼──────────┼───┼───┼───────────┤│4│102年│ED00000000A號/亮鋼│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5月24│殼帶淺紫阿字面對表/2│元│元│他字卷四第239頁│││日│支│(2支│(2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合計│合計│61頁│││││2,380│4,760││││││元)│元)││├─┼───┼──────────┼───┼───┼───────────┤│5│102年│ED00000000A號/亮鋼│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7月9│殼帶棗紅阿字面對表/2│元│元│他字卷四第238頁│││日│支│(2支│(2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合計│合計│66頁│││││2,380│4,760││││││元)│元)││├─┼───┼──────────┼───┼───┼───────────┤│6│102年│⑴ED00000000A號/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8月6│鋼殼帶棗紅阿字面對│元│元│他字卷四第238頁│││日│表/1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8頁│││├──────────┼───┼───┼───────────┤│││⑵ED00000000A號/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鋼殼帶深灰阿字面對│元│元│他字卷四第240頁││││表/1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8頁│├─┼───┴──────────┼───┼───┼───────────┤│合│共11支│共計│共計│││計││12,990│25,980│││││元│元││└─┴──────────────┴───┴───┴───────────┘【附表三被告銷售予成功鐘錶行之「LBYELLE」品牌手錶】┌─┬───┬──────────┬───┬───┬───────────┐│編│日期│貨品編號/規格/數量│單價│零售價│證據出處││號││││││├─┼───┼──────────┼───┼───┼───────────┤│1│102年│EB039LWWI-R1號/ 全亮 │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5月1│鋼殼鋼帶銀白面桃紅針│元(3│元(3│他字卷四第255頁(依│││日│SA玻/3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手錶│││││共│共│商品型錄)│││││3,870│7,74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元)│元)│55頁│├─┼───┼──────────┼───┼───┼───────────┤│2│102年│⑴EZ000000000號/亮│1,090│2,180│⑴型號對照圖:│││5月2│鋼殼粉紫皮帶粉紫+│元│元│103年度偵字第17152│││日│搪瓷白珠面/1支│││號卷第314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⑵EB039LWWI-R1號/全│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銀白面桃│元│元│他字卷四第255頁(依││││紅針SA玻/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⑶EB051LBBA-N1號/全│1,490│2,980│⑴型號對照圖:││││亮黑鋼殼鋼帶黑面藍│元│元│他字卷四第255頁、第││││針SA玻GL30/1支│││222頁、103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第322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⑷EB051LBBA-R1號/全│1,490│2,980│⑴型號對照圖:││││亮黑鋼殼鋼帶黑面桃│元│元│他字卷四第255頁、第││││紅針SA玻/1支│││219頁、103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第320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⑸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珍珠黃白│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第││││面+蝕E長/1支│││223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⑹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粉紫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第││││蝕E長/1支│││224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⑺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黑色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第││││蝕E長方塊/1支│││225至第226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⑻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粉紅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第││││蝕E長/1支│││227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⑼EB00000000D號/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鋼殼三珠鋼帶白面+1│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依││││個鋼樹葉吊/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⑽EB00000000D號/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鋼殼三珠鋼帶粉紫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依││││+1個鋼樹葉/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8頁│││├──────────┼───┼───┼───────────┤│││⑪EB00000000D號/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鋼殼三珠鋼帶黑色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依││││+1個鋼樹葉/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8頁│││├──────────┼───┼───┼───────────┤│││⑫EB00000000D號/亮鋼│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殼三珠鋼帶粉紅面+1│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依││││個鋼樹葉/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8頁│││├──────────┼───┼───┼───────────┤│││⑬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銀白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第││││SAPPHIRE玻/1支│││233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8頁│││├──────────┼───┼───┼───────────┤│││⑭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黑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依││││SAPPHIRE玻/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8頁│││├──────────┼───┼───┼───────────┤│││⑮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粉紅面│元(2│元(2│他字卷四第256頁、第││││SAPPHIRE玻/2支│支合計│支合計│234頁│││││2,380│4,76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元)│元)│58頁│││├──────────┼───┼───┼───────────┤│││⑯EBED00000000D號/│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亮白銅殼亮鋼帶銀白│元│元│他字卷四第247頁(依││││面-5Y30/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8頁│││├──────────┼───┼───┼───────────┤│││⑰EBED00000000D號/│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亮白銅殼亮鋼帶粉紫│元│元│他字卷四第247頁(依││││面-5Y30/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8頁│├─┼───┼──────────┼───┼───┼───────────┤│3│102年│EB031LTPA-1號/光令│1,390│2,780│⑴型號對照圖:│││5月2│間IPROSE鋼殼鋼帶粉│元│元│他字卷四第253號(依│││日│紅貝面/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7頁│├─┼───┼──────────┼───┼───┼───────────┤│4│102年│⑴EB031LTPA-1號/光│1,390│2,780│⑴型號對照圖:│││5月6│令間IPROSE鋼殼鋼│元│元│他字卷四第253頁(依│││日│帶粉紅貝面/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9頁│││├──────────┼───┼───┼───────────┤│││⑵EB036LWWA-1號/亮│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鋼殼鋼帶白面玫瑰金│元(2│元(2│他字卷四第255頁、第││││釘針SA玻/2支│支合計│支合計│216頁│││││2,580│5,16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元)│元)│59頁│││├──────────┼───┼───┼───────────┤│││⑶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粉紫面+│元(2│元(2│他字卷四第256頁(依││││蝕E長/2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2,380│4,76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9頁│││├──────────┼───┼───┼───────────┤│││⑷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銀白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依││││SAPPHIER玻/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9頁│├─┼───┼──────────┼───┼───┼───────────┤│5│102年│⑴EB036LWWA-R1號/全│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5月8│亮鋼殼帶白面紅釘│元(3│元(3│他字卷四第255頁、第│││日│PNP針SA玻/3支│支合計│支合計│217頁│││││3,870│7,74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元)│元)│59頁│││├──────────┼───┼───┼───────────┤│││⑵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銀白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第││││SAPPHIRE玻/1支│││231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9頁│││├──────────┼───┼───┼───────────┤│││⑶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粉紫面│元(2│元(2│他字卷四第256頁、第││││SAPPHIRE玻/2支│支合計│支合計│232頁│││││2,380│4,76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元)│元)│59頁│├─┼───┼──────────┼───┼───┼───────────┤│6│102年│EB031LTPA-1號/光令│1,390│2,780│⑴型號對照圖:│││5月10│間IPROSE鋼殼鋼帶粉│元│元│他字卷四第253頁(依│││日│紅貝面/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0頁│├─┼───┼──────────┼───┼───┼───────────┤│7│102年│EB00000000A號/全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5月24│鋼殼鋼帶粉紅面+蝕E│元(2│元(2│他字卷四第256頁(依│││日│長/2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2,380│4,76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0頁│├─┼───┼──────────┼───┼───┼───────────┤│8│102年│EB039LWWI-V1號/全亮│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6月1│鋼殼鋼帶銀白面紫針SA│元(5│元(5│103年度偵字第17152│││日│玻/5支│支合計│支合計│號卷第330頁│││││6,450│12,90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元)│元)│62頁│├─┼───┼──────────┼───┼───┼───────────┤│9│102年│EB00000000A號/全亮│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6月1│鋼殼鋼帶粉紅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依│││日│SAPPHIRE玻/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1頁│├─┼───┼──────────┼───┼───┼───────────┤│10│102年│⑴EB031LTPA-1號/光│1,390│2,780│⑴型號對照圖:│││6月4│令間IPROSE鋼殼鋼│元(2│元(2│他字卷四第253號(依│││日│帶粉紅貝面/2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2,780│5,56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2頁│││├──────────┼───┼───┼───────────┤│││⑵EB036LWPA-1號/全│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帶粉紅面PNP│元(3│元(3│他字卷四第255頁(依││││針SA玻/3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3,870│7,74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2頁│││├──────────┼───┼───┼───────────┤│││⑶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粉紅面│元(3│元(3│他字卷四第256頁(依││││SAPPHIRE玻/3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3,570│7,14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2頁│├─┼───┼──────────┼───┼───┼───────────┤│11│102年│⑴EB036LWPA-1號/全│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6月10│亮鋼殼帶粉紅面PNP│元(4│元(4│他字卷四第255頁(依│││日│針SA玻/4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5,160│10,32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3頁│││├──────────┼───┼───┼───────────┤│││⑵EB036LWWA-1號/亮│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鋼殼鋼帶白面玫瑰金│元(9│元(9│他字卷四第255頁(依││││/釘針SA玻/9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1,1610│23,22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3頁│││├──────────┼───┼───┼───────────┤│││⑶EB036LWWA-R1號/全│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帶白面紅釘│元(3│元(3│他字卷四第217頁;103││││PNP針SA玻/3支│支合計│支合計│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3,870│7,740│第284頁│││││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3頁│││├──────────┼───┼───┼───────────┤│││⑷EB039LWWI-V1號/全│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銀白面紫│元(6│元(6│103年度偵字第17152││││針SA玻/6支│支合計│支合計│號卷第330頁│││││7,740│15,48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元)│元)│63頁│├─┼───┼──────────┼───┼───┼───────────┤│12│102年│EB036LWPA-1號/全亮│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6月18│鋼殼帶粉紅面PNP針SA│元│元│他字卷四第255頁(依│││日│玻/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3頁│├─┼───┼──────────┼───┼───┼───────────┤│13│102年│⑴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7月1│亮鋼殼鋼帶銀白面│元(15│元(15│他字卷四第256頁(依│││日│SAPPHIRE玻/15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17,850│35,70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4頁│││├──────────┼───┼───┼───────────┤│││⑵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粉紫面│元(15│元(15│他字卷四第256頁(依││││SAPPHIRE玻/15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17,850│35,70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4頁│├─┼───┼──────────┼───┼───┼───────────┤│14│102年│⑴EB00000000D號/亮│1,440│2,880│⑴型號對照圖:│││7月1│白銅殼鋼帶白POLY銀│元(2│元(2│他字卷四第228頁│││日│白面2035/2支│支合計│支合計│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2,880│5,760│65頁│││││元)│元)││││├──────────┼───┼───┼───────────┤│││⑵EB00000000D號/亮│1,440│2,880│⑴型號對照圖:││││白銅殼鋼帶黑POLY黑│元│元│他字卷四第229頁││││面2035/1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5頁│││├──────────┼───┼───┼───────────┤│││⑶EB00000000D號/亮│1,440│2,880│⑴型號對照圖:││││白銅殼鋼帶粉藍POLY│元(2│元(2│他字卷四第230頁││││粉藍面2035/2支│支合計│支合計│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2,880│5,760│65頁│││││元)│元)││├─┼───┼──────────┼───┼───┼───────────┤│15│102年│EB031LTPA-1號/光令│1,390│2,780│⑴型號對照圖:│││7月9│間IPROSE鋼殼鋼帶粉│元│元│他字卷四第253號(依│││日│紅貝面/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6頁│├─┼───┼──────────┼───┼───┼───────────┤│16│102年│⑴EZ000000000號/亮│1,090│2,180│⑴型號對照圖:│││8月6│鋼殼粉紫皮帶粉紫+│元│元│103年度偵字第17152│││日│搪瓷白珠面/1支│││號卷第314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7頁│││├──────────┼───┼───┼───────────┤│││⑵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粉紫面+│元(2│元(2│他字卷四第256頁(依││││蝕E長/2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2,380│4,76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7頁│││├──────────┼───┼───┼───────────┤│││⑶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粉紅面+│元(5│元(5│他字卷四第256頁(依││││蝕E長/5支│支合計│支合計│據「LByELLE」型錄│││││5,950│11,900│)│││││元)│元)│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7頁│├─┼───┼──────────┼───┼───┼───────────┤│17│102年│⑴EB031LWWA-R1號/光│1,390│2,780│⑴型號對照圖:│││8月6│令鋼殼鋼帶白色貝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3頁(依│││日│ROSE針/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8頁│││├──────────┼───┼───┼───────────┤│││⑵EB00000000A號/全│1,190│2,380│⑴型號對照圖:││││亮鋼殼鋼帶黑色面+│元│元│他字卷四第256頁(依││││蝕E長方塊/1支│││據「LByELLE」型錄│││││││)│││││││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8頁│├─┼───┼──────────┼───┼───┼───────────┤│18│102年│EB039LWWI-V1號/全亮│1,290│2,580│⑴型號對照圖:│││8月13│鋼殼鋼帶銀白面紫針SA│元│元│103年度偵字第17152│││日│玻/1支│││號卷第330頁│││││││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69頁│├─┼───┼──────────┼───┼───┼───────────┤│合││共121│共15萬│共30萬│││計││支│1,340│2,680││││││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