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20號再抗告人 許承榮 即受刑人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承榮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08年7月31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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