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又於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案號應為105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聲請書附表此部分有誤,予以更正),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
7月22日所簽並勾選「我要聲請定刑」欄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先前附表編號1至3、4至6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7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程序判決駁回受刑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年8月之應執行刑與有期徒刑5年之應執行刑之加總(共有期徒刑13年8月),即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性上限。
爰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為基礎,考量各該犯罪間之同質性、異質性、侵害法益之不具有專屬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權衡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以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同時斟酌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已給予受刑人之折扣利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