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教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甲○○
5樓乙○○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岳香蘭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被告丙○○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上當事人間給付教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