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東來為 黃湘芸陳弘岳 夫妻二人之朋友。謝東來與黃湘芸、陳弘岳夫妻因放款資金之糾紛,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由八卦山同濟會之成員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薑母鴨店聚餐並協調雙方之糾紛,謝東來認黃湘芸在協商時之言論有嘲弄貶抑之意思,而心生不滿。謝東來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飲酒後,憶及上情,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1時26分撥打市內電話向陳弘岳恫嚇:「要帶傢伙過去、要輸贏、要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旋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騎駛機車抵達陳弘岳、黃湘芸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謝東來見該處鐵捲門緊閉,乃持安全帽朝陳弘岳住處鐵捲門丟擲1下,再撿起安全帽丟擲第2下,致陳弘岳、黃湘芸所有之房屋鐵捲門鐵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陳弘岳、黃湘芸(丟擲安全帽之過程約20秒)。謝東來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於陳弘岳住處大門外,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弘岳、黃湘芸,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接續上述在電話中之恐嚇犯意,出言:「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在屋內之陳弘岳、黃湘芸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謝東來在該處停留約2、3分鐘後即離去。陳弘岳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門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據資格)之說明:告訴人黃湘芸、陳弘岳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資格(僅爭執其陳述內容並非事實,詳後述),本院認此部分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違法,且與待證事實相關,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故引用作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謝東來固 坦承其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6分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弘岳,再於1時32分前往告訴人住處,扔擲安全帽毀損告訴人陳弘岳住處之鐵捲門,惟矢否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是要找告訴人出來協調事情,但他們不出來,我才生氣拿安全帽敲鐵門兩下,我沒有講那些恐嚇、侮辱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之審理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6分撥打告訴人陳弘岳住處之市內電話,凌晨1時32分許騎機車抵達告訴人陳弘岳、黃湘芸住處,下車後以安全帽仍擲鐵捲門兩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屬實(畫面中可見被告持安全帽往鐵捲門方向投擲兩次,因劇烈晃動,監視器上之灰塵如雪花般抖落地面),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3頁)。監視畫面中顯示被告到場後就直接開始砸門,沒有看到有按門鈴、等候開門的情形,由其動作看來,並非想找告訴人理性討論事情,主要目的應是在宣洩不滿之情緒。
(二)告訴人陳弘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凌晨接獲被告之來電,被告在電話中第一句話就說「要輸贏,帶傢伙去找你,要你們死得很難看」,講完就掛上電話,沒多久,就聽到樓下鐵捲門被砸的聲音,然後聽到被告在咆哮,用三字經罵我們,並說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見本院卷第40頁之審理筆錄),另在警詢、偵訊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第35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告訴人黃湘芸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凌晨被告來電時我們剛好要睡覺,我先生把電話切成擴音,我有聽到內容如我先生所述,那時我們在二樓房間內。被告砸完門之後,機車停在我們汽車後面約有兩分鐘的時間,被告在我們汽車旁邊咆哮,我們衝到一樓鐵門後面,不敢開門,因為被告來者不善。咆哮內容是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一句兩句就混雜著三字經,我們不得不報警,我們覺得這樣有生命上的危險(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之審理筆錄),另在警詢、偵訊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第9頁背面之警詢筆錄、第34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綜觀上述證詞,均提到被告不只是丟安全帽,更先後在電話中及案發現場以言語恐嚇、辱罵告訴人,此言論所傳達不滿之情緒,與客觀上被告以激烈方式砸門之舉動相符,應認告訴人二人證述情節並無誇大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沒有說過那些話,後改稱:「這麼久其實我也忘記,應該是沒有講過這些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審理筆錄),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上述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之原因,乃與貸放款項之資金無法回收有關。被告認其是透過告訴人陳弘岳借款他人,告訴人陳弘岳應為此負責,而告訴人陳弘岳則指被告是自己決定要借錢給別人,資金能否收回與告訴人無關。兩人在審理時互指對方放高利貸(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之審理筆錄),足見此乃係雙方交惡之原因。被告在警詢時自承:「105年1月26日晚上19時,我與陳弘岳共同的朋友 張育生 ,約雙方至彰化市○○路○段○○號(帝王薑母鴨)欲作協調,未料協調未成,其間且遭黃湖芸嘲笑譏諷,在場有7、8幾位同濟會會兄,因本人鬱悶數日,所以才會毀損鐵門」、「協調時黃湘芸跟陳弘岳在現場跟我們夫妻說你們怎麼那麼笨,都成年了,錢要借給我先生都不會開本票,我認知的法律,對付你們剛剛好,本票沒有我們的名字,我們幹嘛要負責」、「那天我有喝點酒,打去他家,我跟他說我要過去叫他等我,我過去他家鐵門關著,我叫他出來協調他不開門,所以我才拿安全帽丟鐵門」(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之警詢筆錄)。上述警詢筆錄中,被告陳述因不滿協調過程中有受辱的感覺,才會去告訴人住處砸門。另觀諸告訴人陳弘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案發當天凌晨1時57分,告訴人陳弘岳曾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6頁之通聯紀錄),告訴人陳弘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我打電話給一位曾幫我們調解誤會的朋友,我跟他說已經協調好了,為什麼後來被告又來砸我的鐵捲門,我只是跟他抱怨一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足見為了解決雙方的歧見,被告及告訴人曾有朋友介入調解,但被告酒後仍感到不滿,才會在三更半夜去找告訴人宣洩情緒。
(四)綜上,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所存之糾紛、歧見,客觀通聯紀錄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畫面,佐以告訴人黃湘芸、陳弘岳之指述,此外,並斟酌卷附鐵捲門之照片(偵卷第12至14頁),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實施毀損、恐嚇、公然侮辱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在深夜騎機車前往告訴人陳弘岳、黃湘芸住處,以丟擲安全帽砸損鐵捲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打電話威脅告訴人:「要帶傢伙過去、要輸贏、要你們死得很難看」,到達案發現場後又繼續為相同之恐嚇言論,且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乃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接續實施同一犯行,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面出言侮罵、一面恐嚇告訴人,乃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屬一行為觸犯兩個罪名,應從一重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兩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為了放款資金無法回收,認告訴人陳弘岳應為此負責,與告訴人產生嫌隙。惟其不思理性討論,在三更半夜至告訴人住處砸門,雖丟擲兩下安全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有限(照片上顯示鐵捲門上的凹痕有多處,告訴人坦承並非完全是被告所造成),但被告所為伴隨恐嚇、侮辱性言論,已對居住安寧產生重大影響,使告訴人深刻感受到身家財產受到威脅。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起身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惟因兩造仍存在金錢上的歧見,告訴人陳弘岳、黃湘芸終未表達原諒之意。斟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自述其所受精神、財物上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自述已與妻離婚、欠有卡債、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匾額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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