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德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德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土城區58之5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即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二、經查:㈠被告王維德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被告遭查獲毒品之數量甚鉅,換算市價後,價值不斐,而被告表示僅得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金額具保,足見被告並無以具保替代羈押執行之可能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
㈡嗣本院因考量羈押乃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厲之手段,及被告
遭查獲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乃於106年3月14日諭知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土城區58之5號,然被告之家屬因覓保無著,而未能為被告辦保以停止羈押之執行。
㈢茲因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洽詢被告之家屬後
,認被告如提出15萬元具保,得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爰經合議庭評議後,准予被告於提出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能夠如期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土城區58之5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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