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59號原告 溫趙棗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郭庸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800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即其請求撤銷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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