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53號原告 林士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明 、 吳孟蓉 、永慶不動產大安加盟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於三大報登報道歉及判決賠償,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等人應賠償之金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被告等人應賠償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