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智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繼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並經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11時0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游峻弦通譯陳菊霞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建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建智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為換取不詳利益,而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並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向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到彰化縣境內之某統一超商,委託不知情之貨物運送業者收件人員將其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運送至高雄市境內某統一超商交付予收集人頭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自行以其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將之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之自由使用其上開各銀行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 黃以謙蕭詒婷柯明斌葉晉銘黃若涵徐玲琪 等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建智上開各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用【惟附表編號5所示黃若涵之匯款,觀諸偵查卷第30頁所示交易明細表,應仍留存在張建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應發還被害人黃若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游峻弦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詐術│被害人│金額│├──┼────┼──────┼───┼───────┤│1│105年1月│撥打電話,佯│黃以謙│於同日18時32分│││17日17時│稱網路書局業││許到臺中市豐原│││11分許。│者及郵局人○○○區○○路○○號之││││,誆以「網路││全家便利商店榮││││購書,超商付││豐店,由自動櫃││││款取書時,超││員機分次提領現││││商人員誤刷條││金2萬元及8000││││碼,致帳單需││元後,隨即再由││││繳12期費用,││該自動櫃員機將││││需使用現金存││2萬8000元以無││││款機存款」云││摺存款方式轉入││││云,致被害人││張建智之彰化商││││誤信而匯款。││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續費15元)││││││。│├──┼────┼──────┼───┼───────┤│2│105年1月│撥打電話,佯│蕭詒婷│於同日18時35分│││17日17時│稱網路購物業││許到新竹縣新竹│││30分許。│者及郵局人員││市○○路○段545││││,誆以「網路││號之統一超商,││││購物,超商取││以自動櫃員機轉││││貨付款時,因││帳2萬9989元至││││超商人員疏失││張建智之第一商││││,致誤簽分期││業銀行鹿港分行││││付款單據,需││帳號000-000000││││操作提款機以││00000號帳戶。││││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誤││││││信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將款││││││項匯出。│││├──┼────┼──────┼───┼───────┤│3│105年1月│撥打電話,佯│柯明斌│於同日19時9分│││17日19時│稱郵局人員,││許到臺南市000
00000000000○○○區○○路○○號之││││金異常,需操││永康郵局,以自││││作提款機」云││動櫃員機轉帳2││││云,致被害人││萬9985元至張建││││誤信而依對方││智之第一商業銀││││指示操作,並││行鹿港分行帳號││││將款項匯出。││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5年1月│撥打電話,佯│葉晉銘│於同日18時45分│││17日17時│稱金石堂網路││許到彰化縣埤頭│││59分許│書店人員及○○○鄉○○○路163││││中商銀人員,││號之台中商業銀││││誆以「訂書10││行,以自動櫃員││││餘本未付款,││機轉帳2萬9985││││如欲取消訂單││元至張建智之彰││││,需操作提款││化商業銀行鹿港││││機設定」云云││分行帳號000-00││││,致被害人誤││000000000000號││││信而依對方指││帳戶。││││示操作,並將││││││款項匯出。│││├──┼────┼──────┼───┼───────┤│5│105年1月│撥打電話,佯│黃若涵│於同日20時6分│││17日19時│稱網路購物業││許到新北市000
000000000000○○○區○○路○○號之││││銀行客服人員││統一超商莊泰店││││,誆以「網路││,以自動櫃員機││││購物,因作業││轉帳1萬4989元││││人員疏失,誤││至張建智之第一││││設購物12次,││商業銀行鹿港分││││將持續轉帳扣││行帳號000-0000││││款12次,需操││0000000號帳戶││││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誤││││││信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將││││││款項匯出。│││├──┼────┼──────┼───┼───────┤│6│105年1月│撥打電話,佯│徐玲琪│於同日21時32分│││17日20時│稱金石堂網路││許到臺南市000
000000000000○○○區○○路○○○號││││泰世華銀行客││之全家便利超商││││服人員,誆以││,以自己及弟弟││││「網路訂單有││ 徐敏洋 之郵局與││││誤,如欲取消││銀行金融卡由自││││訂單,需操作││動櫃員機接續轉││││提款機設定」││帳2萬9612元、3││││云云,致被害││萬元(含手續費││││人誤信而依對││15元)、1萬800││││方指示操作,││0元(含手續費1││││並將款項匯出││5元)、1萬3012││││。││元、1萬200元至││││││張建智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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