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世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任世英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一增列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所竊之「上海海底雞」1罐財產價值極微,且經被告食用完畢,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4號被告任世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世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之「上海海底雞」1罐後,未結帳即於該店座位區食用完畢,嗣經店員 林佳穎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因而偵悉前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任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賴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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