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林趯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8日12時許」、同欄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巷之巷口前盤查,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前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方供承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在被害人尚未知悉且報案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 陳柏儒 之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其恣意竊取工地之銅製金屬管7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直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為趁工地管理人不備、徒手竊盜,竊得之金屬管每只約新臺幣數十元,價值非鉅,而前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0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