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正雄於106年2月8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口處,因不滿 林俊宏 幫助債務人 游明宗 躲藏避不見面,,乃基於毀損之故意,先撿拾地面上石頭砸林俊宏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復持其自路邊撿拾之鐵撬一支敲砸上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駕駛座玻璃、駕駛座後面乘客座玻璃、副駕駛座玻璃,致該小客車之玻璃5片均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為鄰居聞聲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正雄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證人 李宗儒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參,可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幫助其債務人游明宗躲藏,使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憤而執石頭、鐵撬將告訴人之小客車玻璃砸毀,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車輛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台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及石頭1枚,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案發前自路邊撿拾,事後業已丟棄,均非其所有,而目擊證人李宗儒於警詢時證稱未見到被告使用何工具毀損車窗玻璃等語,告訴人亦陳稱未目睹被告砸車過程,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