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津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經於112年6月28日寄存於上訴人指定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已於112年7月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