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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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即被告游于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7款已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因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本院曾當庭諭知被告得以新臺
幣30萬元具保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之一,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覓得相當之保證金,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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