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 陳俐廷 訴訟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
沈士閎 律師被告 邱德昕
陳語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本院所轄之桃園市楊梅區,被告乙○○住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轄之臺中市豐原區,則被告之居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豐原區,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故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