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科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林文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持鑰匙竊取被害人 林伯俊陳德利 所有自小客(貨)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不便,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將竊得之自小貨車隨意停放,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填補部分損害,且依被害人陳德利及林伯俊於警詢時均供稱:並無其他財物遭竊等語(見同上卷第16、19頁),是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且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6號卷第9頁),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卷第62頁背面),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被告林文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林伯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疏未未上鎖,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該車駛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3時許,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陳德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取該車離去。嗣為警於103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林伯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前,尋獲陳德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經警調閱上址監錄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文龍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伯俊、陳德利所有自小客車各1││││輛之事實。│├──┼──────────────┼───────────────┤│㈡│被害人林伯俊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林伯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㈢│被害人陳德利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陳德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蒐證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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