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文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湯文琪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0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琪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七)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64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2月10日。惟湯文琪於假釋期間再犯(七)所示之罪,而遭撤銷假釋,而上開(八)、(九)所示之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3號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七)所示之罪及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月25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湯文琪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網腳網咖」內昏倒,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遭通緝中,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湯文琪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之事實。│││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 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確定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湯文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尚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