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2被告韓邦財律師共同選任辯 鄧湘全 律師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7
4號、第200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維廣公司、祥育教養院、長長教養院達成民事和解,顯見甚有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