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原名黃暄晴
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丁○○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五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具保人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五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九十保字第九號)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乙○榮丁九七執字第七五九五號通知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五號拘票暨報告書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彰檢良執昃九十七執助五八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
(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丙○○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另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經查:
(一)具保人丁○○係因被告另犯侵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刑保字第九六000四三二號),是具保人丁○○並非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具保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已有誤認。又上開侵占案件確定後,現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0一三號案件執行,該執行案件中,聲請人雖曾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遍查全卷,聲請人自始未於此案執行中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對被告為拘提,自無從認被告是否於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0一三號侵占執行案件有逃匿之情事。
(二)從而,被告於本件侵占案件,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是自無從證明被告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丁○○之保證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玉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