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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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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