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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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楊禮穗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改貼甲○○照片之變造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交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92年12月4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被告甲○○變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除損害於身分證名義人楊禮穗外,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楊禮穗國民身分證上改貼被告甲○○照片之變造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