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鎮衣店服飾公司」楊梅店店員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3張、宅急便託運單、宅急便收據、發片各1紙,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惡性非重,被害人「鎮衣店服飾公司」業已由其店員乙○○領回失物,所受之損害尚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