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占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占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惟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雖將車門打開但沒有將車門往外推出去,而且伊沒有感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伊不確定是否是告訴人擦撞伊車門才摔倒受傷云云。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擰乾抹布而將車門打開,使車門保持略為開啟之狀態,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0頁),是被告為將抹布擰乾而開啟車門,則其開啟車門之幅度應有一定幅度始符常情,復參以被告之車門確有遭車輛撞擊車門邊之撞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 王林姿 證述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致生碰撞而有本件事故乙節,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保護其他用路人之意旨,被告固為擰乾抹布而僅開啟車門一部分,惟此時仍因隨時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以免開啟之車門影響行車安全,且由被告前揭供述,足認被告就車輛停車時若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情有所認知,是被告將車門開啟時未能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應有過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丘占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占祥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34之10號前,將該小客車停於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王林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平東路往龍安路方向行經上址,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王林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挫傷及撕裂傷、左肩、左肘及右肘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林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占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3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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