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明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4日10時12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4日10時1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905號」、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629號、第4733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湯明宗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定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6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準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3、4、
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