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
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追求者,因乙○○不勝丙○○之長期騷擾,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丙○○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社區樓下叫囂,乙○○為解決此事遂與丙○○約定找丙○○胞兄偕同至永福釣蝦場討論如何解決之間情感糾葛,乙○○因而商請 陳佩奇 開車搭載其女兒丁○○陪同前往,由丙○○駕車帶路,然因丙○○一直繞路,乙○○遂要求陳佩奇超車至丙○○車前,因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下車質問丙○○,丙○○明知乙○○站在車輛附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行倒車後再往前駕車撞擊乙○○之身體左側,致使乙○○倒地,丙○○見狀後即下車察看,丁○○見狀亦衝上前欲阻止丙○○觸碰乙○○,並拿起手機欲報警處理,惟丙○○見丁○○欲撥打手機報警時,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丁○○所有之手機搶走,並摔在地上,致使手機玻璃龜裂而不堪使用。隨後丙○○欲準備駕車離開現場時,乙○○及丁○○見狀欲阻止丙○○離開現場遂以肉身阻撓丙○○關閉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丙○○明知乙○○及丁○○均在車門旁,且車門未關閉之狀態,仍發動電門駕車離去恐導致他人受傷,仍基於前開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駕車離去,致使乙○○、丁○○身體遭拖行,乙○○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前胸挫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雙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事實欄上所載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佩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手機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時、地,先駕車撞擊乙○○、後於駕車離去時強使乙○○、丁○○身體遭拖行之行為,其動機同一,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業如前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追求告訴人乙○○未
果,而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為傷害告訴人乙○○、丁○○之犯行,嗣又毀損告訴人丁○○之手機以阻止報警,損害告訴人丁○○之財物,並使證人乙○○、丁○○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實不足取,且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其行為誠值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且念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因情緒管理欠佳,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勉持(見偵卷第4頁)、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