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犯罪內容,隱匿電子郵件中有關被告寄信目的、其他無惡害之文字,倒果為因將之曲解為被告有加害告訴人 敖玉 如名譽之惡害通知。本件係因被告受告訴人不法侵害,擔心告訴人是外國人潛逃出境,為防衛自己權利,故而寄送電子郵件,希望獲得告訴人老闆之聯繫方式,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1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理由之說明:
1、刑法上所稱的故意,只要行為人對於即將發生的客觀事實都能認識到,而仍採取一定行動讓事實發生,就足以構成。故行為人有無恐嚇的故意,只要行為人可以認識到他的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的結果,而仍採取該行為,客觀上也造成被害人的恐懼,就符合恐嚇罪的要件。經查,本院參以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全文,洵堪以認定被告於郵件中傳達之意思係要求告訴人提供其老闆之聯絡方式,否則即欲將告訴人在交友網站內與被告間之糾紛內容告知告訴人之同事乙節,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交友網站上之糾紛內容以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第7-3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16-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第156-168頁),堪認2人間之紛爭甚多,衡諸常情,告訴人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必會擔憂被告若將2人間所有紛爭內容傳送予告訴人之同事,將會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而參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於傳送上開郵件內容予告訴人時,應得以了解其將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至為顯明,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稱其寄送上開郵件予告訴人是為了找到告訴人的老闆,避免告訴人潛逃等語,但此僅為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動機,而與刑法上所稱的故意(已認識到他的行為將造成某種結果,而仍採取該行為),明顯屬於不同層次。故被告明明知道告訴人會因此而害怕,仍然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告訴人也因而感到害怕,顯然均符合恐嚇罪的故意及要件。
2、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動,始足當之。查本件告訴人縱使有如被告所稱於網站上刊登貼文、發表文章而涉有恐嚇、誹謗被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所得採取之防衛手段,應僅限於阻止告訴人上開行為之實行,然衡諸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舉動,對於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任何有效之抑制作用,亦與防衛手段不相當,尚難認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3、被告另聲請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41號案件偵查庭錄影,用以證明告訴人有於網站上貼文及發表文章之事實,然此事實縱屬為真,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已如上述,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並聲請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06年9、10月間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之被告對告訴人申告之案件,用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之案件已被吃案之事實,查此部分與本案犯行洵屬無關,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詞以原審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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