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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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告 吳淑花 被告 呂紹群
黃文傑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及被告乙○○、丁○○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06,000(見本院卷第64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柏峰 與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及臺灣共組詐騙集團(以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被告乙○○於103年9月間先邀在臺灣之訴外人 宋宇恩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宋宇恩在臺灣招募人員,並負責統籌調度在臺灣之車手並上繳贓款等事宜,宋宇恩即於同年9月以後邀集訴外人 陳宥鈞邱亮達 加入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絡派遣車手。其後,邱亮達再介紹被告丙○○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被告丙○○除負責擔任直接向被害人詐取或至ATM領取騙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外,亦受宋宇恩指派,從中依指示收取其他車手詐得或至ATM領得之贓款繳回陳宥鈞、邱亮達或宋宇恩等人之雜項工作。被告丁○○於103年11月間因急需工作,乃透過宋宇恩將之派至陳宥鈞旗下擔任車手工作。而被告丙○○、丁○○之報酬則依渠等詐得款項抽取詐得款項之2%或1%。丙○○、丁○○、乙○○與楊柏峰、陳宥鈞、邱亮達、宋宇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取財物,先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充慈濟醫院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向原告甲○○佯稱原告身分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又涉嫌洗錢,因調查需要,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將立即逮捕云云,並傳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住處交付其所申辦戶名甲○○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騙集團中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之原告丁○○及訴外人即少年陳○澈。嗣詐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被告丁○○、丙○○及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原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3年12月1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間先後總計提領原告之款項856,000元,及訴外人 溫麗櫻王蘇瓊治 因受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及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卷核閱卷內所附原告台中福安郵局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記錄表、原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偽造之刑事傳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確認無誤。又被告等因前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與楊柏峰、陳宥鈞、邱亮達、宋宇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充慈濟醫院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向原告等被害人詐取財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處以求徒刑1年4個月確定;被告丙○○、丁○○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及1年7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等與楊柏峰、陳宥鈞、邱亮達、宋宇恩、少年陳○澈、其他佯裝為警察、檢察官及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提高犯罪成功機率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損害806,000元,自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被告丙○○、105年7月25日送達被告乙○○、丁○○(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4至26頁),有送達證書可憑,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6,000元,及被告乙○○、丁○○自105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105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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