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8月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世運主場館籃球場旁,徒手竊取 鄧宏瑩 所有、置放於球場旁之灰色運動腰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現金2795元、證件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枚、信用卡2張、汽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蓮池潭內。
(二)復於107年8月7日21時26分許,在上開籃球場旁,以同一手法,竊取 李偉豪 所有、置放於該球場旁之灰色運動腰包1只(價值890元,內含證件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將竊得之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除行動電話1支遭李仍東丟棄在屏山新村34號附近路旁草叢經李偉豪依手機定位尋回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蓮池潭內。
二、訊據被告李仍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宏瑩、李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行動電話定位截圖5張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與警方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仍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另含拘役120日、100日部分),於106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120日、100日,迄至同年8月8日始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出監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兩件竊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財,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其將竊自被害人等之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件,隨意丟置無以尋覓,更徒使被害人等須耗費無謂之時間、精神或申請補辦或作廢,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趁人不備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被告竊得之灰色運動腰
包1只、現金2795元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能沒收,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鄧宏瑩,為免被告保有此項犯罪所得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金額之部分,被告先於
警詢中辯稱:現金2,000元已經吃飯花光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害人皮包內只有700、800元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其事後翻異之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雖告訴人李偉豪於警詢時所述:被偷現金為3,400元(見警卷第9頁),因告訴人李偉豪尚無得提出明確事證以佐其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是本件即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為2,000元,且因灰色運動腰包1只、現金2,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能沒收,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李偉豪,為免被告保有此項犯罪所得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被告棄置,後經告訴人李偉豪尋獲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竊取告訴人
鄧宏瑩所有之證件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枚、信用卡2張、汽車鑰匙1把;告訴人李偉豪所有之證件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3張、機車鑰匙1串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且告訴人等均可申請作廢、補發或重新制作,相較於被告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1│事實及理由│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運動腰包壹只│││欄一、(一)│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現金貳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運動腰包壹只│││欄一、(二)│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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