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秋萍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
5.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5.9%過低、債務人母親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及每月臨時工工資7,000元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房屋租金支出應同居家屬共同分擔、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不逾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名下二台機車應納入更方方案計算、依第三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才網頁載有三節獎金及生日禮金等而認債務人顯隱匿真實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5年10月18日再行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4,200元、總清償金額302,400元、清償成數6.19%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受僱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自104年12月間起任職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2,000元,惟債務人陳稱於105年7月間遭資遣,而轉任職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派遣作業員,因甫新任,而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以23,000元列計,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所提最近任職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存摺影本、員工薪資表等資料,其所陳大致相符。又核債務人之最近年度所得,其104年度僅為22,434元,顯見債務人願謀新職已增收入,且所提每月收入亦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乙案所審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2,000元高,是更生方案則依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23,000元為計算基準,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另債權人主張應就債務人所有二台機車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MWP-933機車,其中車號000-000機車出廠年月為西元2005年12月,其中車號000-000機車購入已超過三年、因欠稅而無法補發行照,經本院考量其機車年份及殘值,是自無令債務人攤算該價值於更生方案之必要,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三)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8,585元,倘扣除應分擔每月房租支出5,800元(所提租賃契約為每月8,300元,債務人所提5,800元為分擔額)及同居家屬費用支出後,所餘金額與債權人所爭執11,448元相差無幾,且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應認債務人之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656,000元(計算式:23,000126=1,65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38,120元(計算式:18,585126=1,338,120),餘額為317,880元(計算式:1,656,000-1,338,120=317,8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200元,清償總額為302,400元(計算式:
4,200126=302,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5.13%(計算式:302,400317,880100%=95.13%,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