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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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軒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軒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鄞軒隆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尚倫 」之人,嗣「吳尚倫」取得鄞軒隆所有系爭2個帳戶,及 楊文雄 (業已簡式審判審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某
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陳珮筠 詐稱:係友人「 筱芬 」,再改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珮筠謊稱,目前生病急需用錢,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陳珮筠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4日13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中埔後庄郵局,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鄞軒隆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8分、13時29分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完畢。
嗣因陳珮筠向其友人 吳筱芬 查證,始驚覺被騙。
㈡於104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
話予 王瑜 詐稱:係之前的同學「 王雅嫻 」,因定存無法解約,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瑜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5日14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ATM轉帳15000元至鄞軒隆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內,旋於104年9月15日14時47分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王瑜與王雅嫻本人聯絡查證,始驚覺被騙。
㈢於104年9月16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游淑美 詐稱:係游淑美之同事,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游淑美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14時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貢寮郵局,臨櫃現金匯款3萬元至鄞軒隆所有上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7分、14時53分、15時提領一空。嗣因游淑美向其同事查證,始驚覺被騙。
㈣於104年9月16上午10時1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佯
裝為張 陳麗英 之女,撥打電話予 張陳麗英 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陳麗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金門縣○○鎮○○路○號之金門郵局,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楊文雄大雅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以卡片提款6萬元、4萬元後,再將29900元轉匯至鄞軒隆所有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另扣15元手續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月16日14時41分逐筆自鄞軒隆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005元、10005元完畢。嗣因張陳麗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珮筠、王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陳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鄞軒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鄞軒隆固坦承系爭華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並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吳尚倫」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查庭準備程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初要辦理貸款,對方怎麼講的我已經忘記了,我就將帳戶交給對方,交付的時候並沒有想到我的帳戶會遭到不法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辯稱:「那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我輸入資料之後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自稱是貸款公司的人,他沒有說他的職稱,我說要貸款20萬元,他要我寄兩本存摺、銀行密碼、卡片給他們,說要幫我做銀行加分的動作,說要透過銀行端審核是否可以貸款,我去銀行貸款被拒絕,原因是我不符合貸款的條件,為何這樣可以加分,當時因為我很急就沒有細問,後來我打電話問他,對方不接我電話,我就主動報警」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辯稱:「我於104年9月9日在網站上看到借錢資訊,於是撥打對方0000000000號,對方回電要我的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戶頭影本、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們,作為信用審核使用,於是我在104年9月10日從臺中市○○區○○路上7-11用宅急便寄到新竹市○○路○○巷○號給吳尚倫,另留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我將金融卡寄出之後,並不知道有人匯錢到我帳戶,用我的提款卡將錢領走,我忘記在哪個網站上看到借錢廣告」云云(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憑(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㈠上開四名被害人均因接獲詐欺電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
系爭華南、中國信託帳戶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雄大雅郵局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分別經:
⒈證人張陳麗英於104年9月16日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12-13頁),並提出無摺存款單(同前卷第15頁)為憑。
⒉證人陳珮筠於104年9月17日警詢證述明確(第五分局警卷第
10-11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五分局警卷第39頁)、其和自稱「吳筱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五分局警卷第40-44頁)佐證。
⒊證人王瑜於104年9月19日警詢證述明確(第五分局警卷第12
-14頁頁),並提出轉帳明細表(第五分局警卷第51頁)、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之LINE對話和通聯紀錄(第五分局警卷第52-54頁)佐證。
⒋證人游淑美於104年9月18日警詢證述明確(第五分局警卷第
15-16頁),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五分局警卷第59頁)為憑。
⒌此外,復有被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豐原分局警卷第34-38頁、第五分局警卷第22-25頁)、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五分局警卷第27-28)、被告楊文雄系爭大雅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豐原分局警卷第26-27頁)、證人張陳麗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豐原分局警卷第16-21頁)、證人陳珮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五分局警卷第33-38頁)、證人王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五分局警卷第45-50頁)、證人游淑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五分局警卷第55-58頁)可參,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4日23時34分41秒時,經他
人轉帳2萬元,被告於23時38分31秒即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僅19元(豐原分局警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那是伊向朋友 蘇琤雯 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4日時,經濟狀況已極為拮据,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104年9月10日15時27分存入1千元開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開戶後立即寄出給「吳尚倫」,開戶目的顯然就是要提供給「吳尚倫」使用;另被告辯稱在交付帳戶3、4天候就去臺中市某警局報警,然經本院查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中市警刑字第1050076859號函回覆稱「(略)104年9月份並無受理鄞軒隆報案之紀錄」,並檢附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畫面資料1份為憑(本院卷第92-93頁),是被告鄞軒隆雖辯稱要辦理貸款遭騙,但對於辦理貸款之過程、細節、洽談對象,均無法提供證據佐證,相對於上開遭詐欺之被害人,或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或能提供通聯、LINE對話紀錄、或能提供報案三聯單等等,被告自稱遭詐騙始提供系爭2個帳戶資料,卻未保存、迄今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佐證,當與常情不符。被告自承明知銀行拒絕核貸,自身不具備貸款資格,對於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稱只要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核貸云云,依照被告之年紀、學經歷(22歲、高職肄業、自述曾任職統一超商大夜班職員、麵包業、目前從事調酒)以及現今社會資訊發達之程度,應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只求自身方便及利益,於104年9月10日將系爭2帳戶寄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尚倫」,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雖被告辯稱中信開戶之1千元,嗣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自己應該也算被詐欺云云,然被告究竟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約定(可能係出售帳戶)尚屬不詳,縱形式上觀之,被告損失1千元,然在實質交易條件不詳之狀況下,尚難以該1千元係在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提供密碼後遭人提領,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本案被告鄞軒隆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2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詐欺告訴人陳珮筠等人,惟被告鄞軒隆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陳珮筠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鄞軒隆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鄞軒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鄞軒隆以一提供前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鄞軒隆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成年男子,有謀生能力,卻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上開被害人遭騙後難以追查集團成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就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主觀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告訴人陳珮筠等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或證人楊文雄大雅郵局帳戶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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