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駿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驗餘毛重共柒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驗餘毛重共柒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於民國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又於100年9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法院於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即「應」循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於98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9月13日凌晨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等情,堪認受刑人確係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是認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更定其刑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