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3日晚間10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7月24日確定;又於101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8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和前因竊盜、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詎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間之101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同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96號、101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101年7月24日、同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次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於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諭知緩刑未及1年,即因施用毒品而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2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行為偏差,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未因該次刑之科處而得矯正,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依其情節,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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