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拾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劉嘉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11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分裝勺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