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請人 宋振跃 代理人 林文芳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亦即收養之成立,需同時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及我國民法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我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違反者,收養為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收養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即民國81年9月18日)成立,按當時已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民國42年06月06日公布施行)第18條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此法理仍需同時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及我國民法之規定,即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於民國80年12月29日始施行,惟按當時已施行之我國民法(即民國74年06月03日公布)第1079條第4項、第71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可知收養仍須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違反者,收養無效。併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宋鴻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段128巷2號2樓)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於民國80年4月1日,被被繼承人收養為養子,係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子女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相片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宋鴻鎮於民國80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收養之養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16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子女證明書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並未經我國法院所認可,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契約既未經我國法院認可,其收養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未有合法之收養關係,聲請人片面主張為被繼承人之養子,為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屬無據,其向本院所為請求准予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更多裁判書